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擋在 蔡天健 前方,令告訴人蔡天健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以得到告訴人原諒,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自陳所受身心侵害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被告陳玉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峰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因執行發檢疫卡工作乙事與蔡天健發生爭執,陳玉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擋在蔡天健前方,令蔡天健無法自由離去。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天健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天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