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 莊秀玫 被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774萬3,67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1,000元×面積76.67平方公尺=7,743,6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忠文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登記日期抵押權人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設定權利範圍登記字號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13年11月19日施柏宇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114年11月17日全部蘆資字第148510號2桃園市○○區○○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