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江上鵬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遭遇騎乘摩托車之告訴人,竟即無端對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於本案前另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被告江上鵬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許瑞蘭 素不相識。詎江上鵬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中興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許瑞蘭,致許瑞蘭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偵查中證述證稱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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