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 林碧鴻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共1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認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聲請書狀及信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