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民翰選任辯護人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梁民翰…,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4」,應更正為「梁民翰…,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梁民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4址。惟梁民翰之母於翌(30)日為其提出保證金時陳報其
2人之戶口名簿,經本院查悉梁民翰將其住所址「桃園市○○區○○○街○巷○○○○號」誤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4」,致本院上揭限制住居址有所誤載。而梁民翰既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依前開說明,爰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