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聲請人 黃秀呢 相對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本段文字內容形同附加未定事實作為本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致失無條件支付之效力,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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