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趙培皓律師複代理人李合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97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犯罪行為:
(一)壬○○於95年至96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街○○○號由乙○○與配偶辰○○共同經營之「全球便利商店」受雇擔任店員,負責處理店內商品販售、進貨及與廠商接洽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11月20日在上開全球便利商店內將應交付予上游廠商業務員 王仁 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164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嗣為避免雇主發覺該款項業經其挪用,於同日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全球便利商店「96年10月份廠商貨款簽收明細」內偽簽「 王仁宗 」之姓名,持以向雇主乙○○及辰○○等人行使,欲使渠等誤信該筆貨款已交付予王仁宗,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宗、乙○○及辰○○3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後經王仁宗前來全球便利商店請求領取貨款,但乙○○、辰○○二人以其業在簽收明細單上簽名領取支票貨款,但王仁宗否認上開簽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壬○○於96年12月間已與乙○○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以30萬元價格將全球便利商店盤由壬○○全權經營,然因壬○○盤店資金不足,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移交便利商店所有權利前後某日,趁乙○○至全球便利商店處理事務後疏於注意之際,自其置於店內櫃檯上皮包內竊取以辰○○名義申請而由乙○○使用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時在該皮包內取得辰○○印章後,未得乙○○及辰○○之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系爭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7年2月4日及票面金額15萬元並盜蓋辰○○印章,而於97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將系爭支票交付卯○○與己○○2人以換取支票對價即現金114,000元,用以清償其向乙○○盤店之部分費用。嗣己○○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台南市農會和順分部提示,乙○○輾轉經銀行通知,始發覺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乃於97年2月13日以現金提存銀行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三)壬○○嗣於97年7月至8月間,在臺南市○○路○○○號由 曾秝誼 經營之「 喬智商 行」受雇擔任店員,負責為該商店收取客戶各類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收取客戶款項時,臨時急需現金週轉以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時間,在 喬智商行 內將顧客繳納之現金據為己有後償還自己債務,合計達112,317元。嗣因曾秝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曾秝誼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19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曾秝誼等二人於警詢指述、證人丑○○、戊○○、丙○○、辛○○○、癸○○、寅○○、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全球便利商店「96年10月份廠商貨款簽收明細」單影本一份、代收款項單據數份附於警卷及台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078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堪予採信。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為伊所填寫,及伊於97年
1月3日持系爭支票向證人卯○○、己○○等人兌換取得現金114,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支票、盜蓋辰○○印章、偽造該紙支票並憑以向卯○○等人詐取財物等情,辯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乙○○及其妻辰○○於97年12月底某日持票到全球便利商店要伊向他人調現,因當時告訴人乙○○有一紙發票日期97年1月4日、票面金額15萬元即將到期之支票無錢存入,他便持系爭支票請伊幫忙調現週轉,當時系爭支票業經乙○○蓋用辰○○印章,至於金額及日期則由伊自行填寫,因伊當時積欠乙○○夫妻不少債務,所以乙○○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時有說,如果系爭支票於97年2月4日無法過關,他就要去報遺失並告伊偷竊。其後伊依約將調得之現款114,000元中之10萬元,於97年1月4日中午許請友人匯入辰○○上開支票帳戶,嗣於同日晚間乙○○再到全球便利商店向伊拿取其餘現款15,000元,惟乙○○於97年2月初某日知其無錢存入可供提領,就到全球便利商店找伊,要伊請己○○、卯○○不要將支票軋入,並要伊負責系爭支票帳務以為清償,故此純係告訴人夫妻要誣告伊竊取系爭支票之方式來清償伊欠負彼等之債務手段而已,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犯行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壬○○係於95、96年間至證人乙○○、辰○○夫妻所經營之全球便利商店受雇擔任店員,負責處理店內商品販售、進貨及與廠商接洽等事務。其間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逼債,而數度向乙○○、辰○○等人借貸,或數次擅自挪用商店內款項,總計簽發本票五張(其中被告簽發其中四張,面額達240萬元;另有一紙由被告前夫即證人甲○○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悔過書二份交予證人乙○○,嗣於96年12月間,因被告擅將店內物品拿出去變換現金花用,證人乙○○、辰○○不願繼續雇用被告以經營該便利商店,遂於12月中旬與被告達成盤店協議,亦即以30萬元價格將商店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負責店內事宜,此後全球便利商店之事務即與證人毫無干涉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南地檢97偵9533偵查卷第149-153頁、本院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前揭簽發之本票及悔過書等影本附於警卷可稽,而此等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證人與被告就雙方目前結欠金額說法不一,證人乙○○、辰○○稱被告迄今仍積欠達100萬元以上;被告於警詢稱約50餘萬元,嗣於本院改稱約10餘萬元),其中證人辰○○並證稱:「96年時我有一次進入店裡時看到壬○○正要把手伸進我先生的公事包裡,見到我進來時,就伸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是觀之,被告迄至96年底時,對證人乙○○、辰○○二人負有多項債務,且操守不佳,對店內業務公私不分,為此證人乙○○等人即於96年12月中旬便欲切斷雙方雇傭關係及商店經營權利,以撇清事務權責。依此,被告至遲至96年12月17日(被告於警訊自承之盤店頂讓日期)止,與證人乙○○、辰○○二人間即無雇傭關係存在,且自是日起,被告當即為全球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二)次查,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係證人辰○○於89年間向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而多由證人乙○○於生意往來間使用,其後二人於94年間經營全球便利商店後,亦僅使用該支票帳戶做為商店進出貨款之帳戶一節,復為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向為被告所是認。今被告復自承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字跡,均為伊所填寫,則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究竟有無獲得證人乙○○或辰○○之授權?此一事實業為證人二人堅決否認,雖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支票帳戶自開設起至97年2月4日止,從未發生過跳票記錄,而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人向來於同日或一、二日前便將等額之支票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該支票帳戶,例如帳戶使用人預估96年12月19日將有一筆面額15萬元支票到期,便於同日先行存入同額款項;又96年12月31日預估將有六張支票,面額達552,042元到期,帳戶使用人便於96年12月28日先行存入552,000元(該帳戶尚有餘額706元) 以利 支票兌現等情,有台南地檢署向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調系爭支票帳戶自開戶時起之交易明細資料二份,分別附於97年度偵字第9533號(第76至143頁背面)及97年度調偵字第1055偵查卷(第4至5頁)可稽,此核與證人乙○○證稱伊大約每個禮拜跑銀行三次以上,所以這個帳戶的存款進出狀況伊可以隨時掌握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055偵查卷第21頁)相符。而該支票帳戶於97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總計有四紙支票、面額共計348,415元到期,則證人乙○○於97年2月4日即以現金349,000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見庚○97調偵1055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亦與其向來支票使用情形相符。則由其支票帳戶歷年使用情狀觀之,系爭支票如為證人乙○○或辰○○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於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當日或前一日,證人理應算入系爭支票款項,而非僅僅存入恰巧足夠其餘四紙支票(包含97年2月5日到期者)兌現之款項,足證系爭支票確實不在帳戶使用人預估將提示之支票,亦顯見帳戶使用人實不知有系爭支票之存在,否則以該帳戶使用人已保持多年良好票信之情況下,何以甘冒跳票風險而損及其商場上最重要之信譽。
2、其次,從前揭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證人乙○○於97年2月4日存入帳戶之款項總計為349,000元,此係證人乙○○業將97年2月5日到期之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款一併計入之故,設若證人乙○○、辰○○等人果真知悉有97年2月4日到期之系爭支票存在,而持票人己○○亦如期於同日提示,則系爭支票勢必得以足額兌現,但如此將擠壓97年2月5日證人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票款而導致跳票之嚴重後果(蓋支票跳票三張後,將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顯非證人乙○○向來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慣行,否則證人乙○○亦應於97年2月5日當日或前一日再存入15萬元以便兌現97年2月5日到期之另二紙支票。
然正因持票人己○○並非於發票日當日前往銀行提示,而是翌日(2月5日)下午持往台南市農會和順分部提示(參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背面),如此反將凸顯系爭支票在該支票帳戶歷年使用上之異質性,且亦因證人己○○未予如期提示,反而才得以讓證人乙○○等二人立即透過銀行之通知(因該支票帳戶無足夠存款得以兌現該支票,銀行自需通知帳戶使用人以免該帳戶發生跳票情事)而知悉有系爭支票之存在,惟證人乙○○受銀行通知後,如系爭支票果為渠等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理應立即存入票款以利兌現,然其卻捨此不為,但為擔保票信,仍立即於銀行通知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後,於97年2月13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同時,將該票款15萬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利提存,亦足證系爭支票全然在其意料之外,該支票既非證人乙○○或辰○○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渠等自無付款義務。故綜前觀之,證人乙○○、辰○○二人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卻能持有系爭支票並填載支票必要記載內容後予以流通,則被告確實持有原本應係證人乙○○所保管之系爭支票行為,當可推認此係被告趁其不知之情況下所盜取者。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發票日期97年1月4日之支票,係由第三人 翁勝閎 於97年1月4日自台南31支郵局提示而由證人辰○○前揭系爭支票帳戶兌現,至於兌現方式,則是由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於同入先匯入10萬元(即被告所稱請綽號「黑松」之友人代為匯入者,匯入前有以電話先行通知證人乙○○)後,再由帳戶使用人(即證人乙○○)於同日在開戶分行以臨櫃方式現金存入5萬元以便其兌領一節,有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於97年8月20日函覆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及台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見97調偵1055偵查卷第4、32、39頁)。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前揭97年1月4日到期、面額1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是伊所簽發後交給被告,因為當時是被告向伊借款表明亟需要清償他人債務之故,至於該票持以兌現之人 翁勝閎伊 並不認識,然該紙支票並未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經隔離訊問之證人乙○○亦證稱:該紙支票並非伊生意往來所簽發,依筆跡所示,應係其妻辰○○所簽發,為何簽發已忘記原因,但知悉有該紙支票,且該支票有兌現,並未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由是觀之,被告辯稱證人乙○○、辰○○二人欲調現以利支付97年1月4日到期之15萬元支票,其實仍用來清償自己對該支票持票人(未必是第三人翁勝閎,因支票具文義性及流通性,可以輾轉流通持有)之債務,與證人乙○○二人之私人債務無涉,則此與被告前揭辯解已有相當抵觸,蓋證人乙○○夫妻二人何以持系爭支票請求調現以利清償者,竟是被告自己對他人之債務?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在97年1月4日還有欠乙○○十餘萬元,當時有還10萬元給乙○○,還錢給他時有打電話問他帳戶,告訴他因為要還他錢所以才問帳戶,否則以往還錢方式都由證人乙○○扣薪水方式為之等語(見97調偵1055偵查卷第52頁),此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於97年1月4日匯入一筆10萬元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該筆款項是為清償雙方債務等語(此係證人於98年1月9日庭訊後,以電話答覆檢方之語,見97調偵1055號偵查卷第32頁)相符,足證被告於97年1月4日請友人匯款10萬元至證人辰○○上揭支票帳戶,純係為清償自己積欠證人乙○○夫妻之款項(可能是盤店債務,或其他負債),此與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證人持系爭支票調現款項毫無干係。
4、次查,被告辯稱證人乙○○、辰○○二人係於96年12月
26或27日親自到全球便利商店持系爭支票請求調現,當時在場人還有其前夫甲○○等人在場一節,不僅為證人二人所否認,亦與證人甲○○經警隔離訊問後之供述情節顯不一致(見警卷第19-20頁),且經警調取證人乙○○、辰○○、甲○○及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底之通聯記錄顯示,該二日內之雙向通聯記錄其發、收點均無台南市○○街○○○號全球便利商店之接收範圍等情,有警卷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26至57頁),亦可見彼等於96年12月底未曾聚會於全球便利商店。雖辯護人另辯稱:96年12月27日證人乙○○有打三通電話給被告,雙方可能借電話聯繫被告所言「週轉現金」或「約定到全球便利商店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云云,然此與被告辯解內容顯不相符(蓋被告係稱證人乙○○、辰○○是當日親到全球便利商店直接持票請求調現,可非如辯護人所言係以電話聯繫者),更無論證人乙○○、辰○○所要求於被告者,乃係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且令其負將來偽造支票之刑事責任,如何僅以電話聯繫即足?雖證人卯○○、己○○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二人於97年1月3日一同前往全球便利商店取票換現時,被告有說明系爭支票是伊老闆的票,因其老闆缺錢所以要請彼等拿錢換支票等語,然查,證人卯○○、己○○二人前揭證述僅係轉述被告之陳述,並未親見或自行求證證人乙○○、辰○○等人確有對被告為前揭委託,是其所證明者,仍僅是被告個人之供述,更無論被告既於96年12月17日即頂讓全球便利商店之經營權利,其本人即為全球便利商店之「老闆」,已非店員,則其於97年1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向證人卯○○等人調現時,其所稱之老闆如非指稱自己,就有可能是要誤導證人以他人頂替自己來向證人調取現金。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向證人卯○○及己○○二人調現時,實際僅領得114,000元,此係因卯○○有先扣除伊原先積欠他的三萬元借款及6,000元之三分利息之故云云(見警卷第9頁背面、97偵9533號偵查卷第155頁),然證人卯○○卻證稱:因被告所持以調現之支票為遠期支票,調現金額向來低於票面金額,因此雙方當時談妥是以12萬元成交,但因之前被告欠伊6,000元之借款,所以扣掉6,000元債務後,實際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是114,000元等語(見97調偵105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被告前揭供述顯然互有齟齬,況且證人乙○○等人果真有以請求被告調現之事,應以可以獲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現款為其最大利益,焉有拿別人急需調現之支票去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是由被告前揭供述,乃至證人卯○○等人證述情節,既均說明該支票有部分確實用以抵償被告與證人卯○○間之債務,則系爭支票即與乙○○夫妻請求被告調現者無關。綜前觀之,被告前揭辯稱證人乙○○夫妻親自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雖辯護人另以: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然本件公訴人之起訴實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為其主要證據,然證人乙○○就關於被告有無盜蓋辰○○印章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不一;且其於警詢時先是說明不知道支票遺失,但其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卻能清楚表明遺失時間及地點;又系爭支票之後一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已於97年1月9日兌現,如系爭支票果真遺失或遭竊,則證人乙○○於簽發票號0000000號該紙支票前(即於97年1月9日以前),應即可發現,然證人乙○○卻未於該日之前掛失,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既有證人乙○○、辰○○等人所指稱曾盜取商店款項、偷乙○○公事包內財物等品行不佳情事,卻仍於盤店前後放置公事包於全球便利商店內可令被告伸手取得之處,而不作防範事宜,亦不符常理等情,是其指訴情節既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則逕憑其指訴論斷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恐嫌速斷云云。然查,揆諸前項本院調查結果說明可知,本院認被告確有趁證人乙○○不知之情況下,竊取其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並自行填寫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以流通並清償自己債務一節,不僅單憑證人乙○○之證述,亦有證人辰○○、卯○○、己○○等人之證述,乃至被告自己之供述,甚且有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二份等物證為憑。
縱認證人乙○○有辯護人所稱前揭情節存在,惟查:
1、辯護人業已全面否定證人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則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自不足作為本院之證據資料,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結證:伊遺失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是空白的,伊並未蓋章,雖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伊妻辰○○之印章,但伊向來是印章、印泥及支票簿一起放在公事包內等語(見97偵9533號偵查卷第151頁);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於警詢時所以會說印章是蓋好的,是因為見到系爭支票之印文確為伊妻辰○○之印章,而當時伊用票習慣,偶爾會先蓋好幾張支票,但不可能全本都蓋好支票,所以事後伊所認知者,系爭支票應當尚未用印,且伊向來印章都跟支票放在一起,所以才會為前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依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並不生指訴不一之情事。
2、又通常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銀行必先要求申報人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而該通知書內必要記載事項即為「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然支票突然因他人提示兌領而發現遺失之際,未必清楚知悉票據如何遺失,則該項欄位之記載事項純係供參考之用。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掛失止付當時表示遺失的時間跟地點純粹是猜測的,因為我的公事包只有可能在我店裡時才會離開我的身上。事後是第三分局查出是何人去領的,後來查到是壬○○拿票去調現金的,我錢都放在身上,且去兌領支票的人我不認識,他還打電話給我,我問他他說是壬○○給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是以證人如於掛失止付時,已明確可知是被告竊取,當不至於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上記載「97年1月18日在全球便利商店位於台南市○○街○○○號不慎遺失」而已。
3、至於發票人於簽發下一張支票時,可得知悉上一張支票有無遺失或遭竊,此係指專門使用票根作為發票紀錄,且支票使用頻率不高,對票據使用之連號記憶清楚者而言。然經審閱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證人乙○○使用該支票簿情況甚為頻繁,同一日就有簽發多紙支票,或多紙支票於同一日到期者都有發生,其中有簽發後約十數日後到期者(例如票號0000000號,於97年1月9日到期),也有簽發後數月才到期者(例如票號0000000號,於97年1月2日到期),則以證人乙○○頻繁使用支票簿及每每於支票即將到期時才跑銀行將支票款以現金存入銀行之情況觀之,證人乙○○至多僅能將注意力放置於哪些支票即將到期,以及必須籌足款項及時將支票款存入銀行,未必能注意支票連號有無中斷,更何況證人乙○○於89年開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迄於96年底,都不曾發生支票遺失事件,又怎會特別去注意支票連號中斷情事,此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銀行通知的時候,你曉得前開支票何時不見的?)不曉得。我回去翻,連票根都找不到,我如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辯護人以此質疑發票人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即有吹毛求疵之嫌。
4、末查,被告任職於證人乙○○、辰○○二人開設之全球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幾乎長達二年,最初表現良好,只是其常遭地下錢莊索債,而為證人乙○○、辰○○二人為其代償部分債務,或偶有挪用公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但均為證人所原諒,僅是從其薪水中扣抵,待其至96年間變本加厲,雙方才有盤店構想,以令被告自行負責商店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證人乙○○之公事包至該商店接洽事務時,也都放置在店內特定處所已長達二年之久,縱被告曾有品行不佳而曾伸手入公事包偷錢情事,但都不曾發生支票遺失事件,就通常經驗法則觀察,證人乙○○未必於一次竊盜未遂行為發生後,就從此對被告以小偷戒慎視之,乃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乙○○所述遺失支票之情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證人乙○○保管之系爭支票、盜蓋辰○○印章、並於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持以向證人卯○○、己○○等人兌換114,000元以便清償其對證人乙○○之債務一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壬○○就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十九之行為,先後為全球便利商店及喬智商行之受雇人員,負責處理該商號交付貨款及收款業務,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及97年7、8月間任職期間內,所為犯行多達17次,均因為清償一己債務所需而臨時起意挪用業務上收取持有之款項為己用,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犯意個別,時點各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216條之罪,謹此補述);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又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取系爭支票係為完成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先前準備行為,依經驗法則,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前揭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依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之指示為其收取貨款,顯見被告相當程度獲得告訴人公司之信賴,詎被告因貪念驅使,不思以真實勞力換取生活所需或甘心過貧賤生活,竟違背雙方之信賴關係而為本案犯行,雖告訴人乙○○嗣後表明願意原諒並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僅支付數期又拒不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損失迄今無法彌補,參諸被告素行不佳,屢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常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以減輕其財務負擔,而本件犯行亦復如此,然被告不僅不思悔過,反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96年11月│台南市北│於持有應給付│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2○○○區○○街│予廠商業務員│務侵占罪│占罪,累││││112號全│王仁宗貨款新││犯,處有││││球便利商│台幣7164元時││期徒期柒││││店│,基於意圖為││月。│││││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據為己有│││││││。│││├───┼────┼────┼──────┼─────────┼────┤│2│96年11月│台南市北│基於偽造文書│刑法第216、210條行│犯行使偽│││2○○○區○○街│之犯意,在全│使偽造私文書罪│造私文書││││112號全│球便利商店「││罪,累犯││││球便利商│96年10月份廠││,處有期││││店│商貨款簽收明││徒刑肆月│││││細」內偽簽「││。│││││王仁宗」之姓│││││││名,並持以向│││││││雇主乙○○及│││││││辰○○等人行│││││││使,欲使渠等│││││││誤信該筆貨款│││││││已交付予王仁│││││││宗。│││├───┼────┼────┼──────┼─────────┼────┤│3│96年12月│台南市北│基於意圖為自│⒈刑法第320條竊盜│犯偽造有│││15日○○○區○○街│己不法所有之│罪│價證券罪│││某日、97│112號全│犯意,於96年│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累犯,│││年1月3日│球便利商│12月17日移交│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店│便利商店所有││刑參年陸│││││權利前後某日││月。│││││,自乙○○置│││││││於店內櫃檯上│││││││皮包內竊取以│││││││辰○○名義申│││││││請而由乙○○│││││││使用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票│││││││據號碼530238│││││││4號支票一張│││││││,並於同時在│││││││該皮包內取得│││││││辰○○印章後│││││││,未得乙○○│││││││及辰○○之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7年│││││││2月4日票面金│││││││額15萬元並盜│││││││蓋辰○○印章│││││││,且於97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將支票交│││││││付卯○○與邱│││││││明吉以換取支│││││││票對價即現金│││││││114,000元。│││├───┼────┼────┼──────┼─────────┼────┤│4│97年7月│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20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郭││月。│││││ 麗雯 繳納之現│││││││金新台幣4800│││││││元據為己有。│││├───┼────┼────┼──────┼─────────┼────┤│5│97年7月2│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6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鄭││月。│││││ 文彬 繳納之現│││││││金新台幣1860│││││││元據為己。│││├───┼────┼────┼──────┼─────────┼────┤│6│97年7月2│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7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王││月。│││││德性繳納之現│││││││金新台幣1971│││││││0元據為己有│││││││。│││├───┼────┼────┼──────┼─────────┼────┤│7│97年7月2│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7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蔡││月。│││││鵬仁繳納之現│││││││金新台幣4800│││││││元據為己有。│││├───┼────┼────┼──────┼─────────┼────┤│8│97年7月3│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0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陳││月。│││││ 侯玉盆 繳納之│││││││現金新台幣46│││││││50元據為己有│││││││。│││├───┼────┼────┼──────┼─────────┼────┤│9│97年7月3│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0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李││月。│││││婉如繳納之現│││││││金新台幣9120│││││││元據為己有。│││├───┼────┼────┼──────┼─────────┼────┤│10│97年8月2│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黃││月。│││││釋瑾繳納之現│││││││金新台幣1199│││││││6元據為己有│││││││。│││├───┼────┼────┼──────┼─────────┼────┤│11│97年8月3│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劉││月。│││││ 俐君 繳納之現│││││││金新台幣6084│││││││元據為己有。│││├───┼────┼────┼──────┼─────────┼────┤│12│97年8月5│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游││月。│││││珽繳納之現金│││││││新台幣9822元│││││││據為己有。│││├───┼────┼────┼──────┼─────────┼────┤│13│97年8月5│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李││月。│││││青砡繳納之現│││││││金新台幣2491│││││││元據為己有。│││├───┼────┼────┼──────┼─────────┼────┤│14│97年8月5│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卓││月。│││││姿君繳納之現│││││││金新台幣3320│││││││元據為己有。│││├───┼────┼────┼──────┼─────────┼────┤│15│97年8月5│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楊││月。│││││美凰繳納之現│││││││金新台幣3306│││││││元據為己有。│││├───┼────┼────┼──────┼─────────┼────┤│16│97年8月5│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陳││月。│││││金鑾繳納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據為己有。│││├───┼────┼────┼──────┼─────────┼────┤│17│97年8月5│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李││月。│││││ 秀珍 繳納之現│││││││金新台幣5544│││││││元據為己有。│││││││││││││││││├───┼────┼────┼──────┼─────────┼────┤│18│97年8月7│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陳││月。│││││崑進繳納之現│││││││金新台幣1840│││││││4元據為己有│││││││。│││├───┼────┼────┼──────┼─────────┼────┤│19│97年8月2│台南市北│於收取客戶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犯業務侵│││6日│成路442│項時,基於意│務侵占罪│占罪,累││││號喬智商│圖為自己不法││犯,處有││││行│所有之侵占犯││期徒刑柒│││││意,將顧客沈││月。│││││ 慧芬 繳納之現│││││││金新台幣8216│││││││元據為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