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妝
陳進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陳進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邱秀妝、陳進義的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但行為仍不可取,而被告邱秀妝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現仍在緩刑中,卻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然淡薄,並斟酌被告犯後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邱秀妝賭資新臺幣(下同)40元及陳進義賭資30元,是分別於被告2人身上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林博仁 製作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所以上述扣案的賭資,並非屬在賭檯上的財物,但仍分別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對賭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