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宏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暮光」更正為「有日間自然光線」,及第9至10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補充為「駛至該處,因違規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見狀已避煞不及」,並補充「告訴人 謝育彬 受傷情形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27日函暨增補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蕭宏彬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頁正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業,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膝、下肢、足部多處挫破傷之傷勢,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告訴人之疏失亦同屬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之過失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改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6,000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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