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於警方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後,即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供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再於同日2時1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P13至17、毒偵卷P71至72、本院卷P94、10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6月17日1時5分許)、刑案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P7、P21至23、P35至41、P43、P45、P5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5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毒保35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安保942)(見核交卷P11、P13、P2
1、P2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17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P85)等資料附卷,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之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後,在無確切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情形下,即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交付上開毒品,供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憑(見警卷P13至17)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P7)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2.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6)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17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P85)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P13)附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應視為一體,是上開扣案毒品暨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據,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點,均在上揭採尿時間107年6月17日2時17分許之回溯96小時內,且在該等犯行間隔期間內即107年6月16日19時許至23時許,被告亦無另經採尿送驗,是被告於107年6月17日2時17分許之採尿送驗結果即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可佐證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無從佐證被告於該回溯96小時期間內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各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尚乏佐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等語(見警卷P15),則核與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相符,而與被告白白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不合,是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更為可信,因此,依被告自白之可信程度、客觀事證證明範圍(扣案毒品僅可佐證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亦無從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確切次數),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至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自,其可信性較低,且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已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白自之佐證,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另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