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瀚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26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5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263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66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則檢察官既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