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公園音樂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規約
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6期,
合計9,96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
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
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98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惟公園音
樂大會之管理規約沒有記載施行日期,係無效規約,現任主
委任期與規約上所載期間不符,尚有住戶積欠管理費三年都
沒有催繳,且歷年的資料沒有妥善保存,大樓的消防設備沒
有維修等情,足證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因此被告拒絕
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園音樂會大廈於88年9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管理規約,並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所屬公園音樂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依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1,660元之義務。
㈣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迄今,共積欠6期,合計9,960元之
管理費未為繳納。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規約未
載施行日期?是否有效?原告主委的任期與規約所訂期間不
同是否違法?被告可否以原告未盡職責而拒絕給付?茲分述
如下:
㈠查本件公園音樂會大廈於88年9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備查,而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之選出,依公園音樂會大廈規約第5條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組成係: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 文康 委員2名
、監察委員2名、財務委員1名、環保委員2名、工程委員
3名、安全委員3名,委員名額合計最多15名,店面1名、
A、B、D、E、G、H、J、K、L、M、N、O、P各
棟1名。而主任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則依公園音樂會大廈規
約第7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有本院函調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留存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經查,公園音樂會大廈係於97年
12月30日召開之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選
舉第10屆管理委員,乙○○係當選H棟管理委員,嗣於98年
1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由當選之H、D、E、P、O
、N、G、F、N棟管理委員會出席後,選任乙○○為主任
委員,現任第10屆主任委員乙○○為公園音樂會大廈第10屆
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明,是乙○○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規約內記載管理委員會應由15名
管理委員組成,上開管理委員會僅9人出席,不足規約所定
人數,該會議決議為無效等語,惟上開規約係記載最多15名
,係最多之人數限制,並非最低人數限制,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未經法院
依法撤銷,而其決議內容又與法令及規約無違時,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法院
自不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經查,原告
於88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並依法於
同年10月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請核備,而尚未
經撤銷核備前,依法仍為有效,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調取原告88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大廈
規約在卷足憑,原告大廈規約之訂定日期為88年9月17日,
且訂定公布後即開始實施並沿用至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
原告提出之規約沒有記載訂定日期及施行日期,為無效規約
,尚非可採。
㈢再查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之始末期間為98年2月1日起至
99年1月31日止,雖與88年9月17日所訂規約雖載明管理委
員自88年9月17日起至89年9月14日止,任期之始末月日不
同,惟第8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與第9屆管理委員會時,即自
97年2月1日移交,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係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則第10屆管理委員經合法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並接續於前屆即第9屆管理委員任
期屆滿日交接,有第8屆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清
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2月18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7000
2480號函、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雖與最原始之規約上記載期間不
同,尚非違法,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現任主委任期與規約
上所載期間不符而有違法之處,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以,雙方所負債
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
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
務之對價。因此,被告抗辯上開事由,縱認屬實,亦僅管理
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管理委員
會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討論,其與繳納管理費之
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甚明,故
被告辯稱:尚有住戶積欠管理費三年都沒有催繳,且歷年的
資料沒有妥善保存,大樓的消防設備沒有維修等情,足證管
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伊拒繳管理費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管理費9,960元
,及自98年9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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