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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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林明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被告 游文通
游玲玟 游炎地 游炎山 游淵峻 游欣陵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敏媛 被告 游李晚
游文鎮 游文進 游文正 游春蓮 游美惠 林明信 林明義 鄭阿柳 周素麗 鄭輝陽 簡文豐 周進財 鄭素月 周素花 鄭素銀 鄭素華 周德勝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應就其被繼承人 游來成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四七0分之一0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應就其被繼承人 游阿清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四七0分之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九三四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被告林明信、林明義按被告方案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七九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鄭輝陽、鄭阿柳、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進財、周素花按被告方案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C部分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歸游文通、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按被告方案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持分欄所示游來成應有部分三五0分之一0二,係由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繼承 公同 共有;土地持分欄所示游阿清應有部分三五0分之八三,係由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繼承 公同共 有);D部分面積一七六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簡文豐所有。三二八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周進財、鄭阿柳、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素花、鄭輝陽按被告方案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簡文豐所有。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店樹登 字第九二0號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開南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設定義務人為簡文豐之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簡文豐所分得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明信、林明義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鄭輝陽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鄭輝陽、鄭阿柳、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進財、周素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簡文豐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文通、游炎地、游炎山、游玲玟、游欣陵(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8月26日裁定由其母陳敏媛監護)、游淵峻(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成年)、陳敏媛、游李晚、游文鎮、游文進、游文正、游春蓮、游美惠、林明信、林明義、鄭阿柳、周素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7-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係原告與被告游文通、訴外人游來成(已於69年12月21日死亡)、游阿清(已於93年7月8日死亡)、被告林明信、林明義、鄭輝陽、簡文豐、鄭阿柳、周素麗、周進財、鄭素月、周素花、鄭素銀、鄭素華、周德勝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坐落同段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原告與林明信、林明義、簡文豐、周進財、鄭阿柳、周素麗、鄭輝陽、鄭素月、周素花、鄭素銀、鄭素華、周德勝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上開2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延宕過久,不利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就原物進行分割,各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各如訴之聲明2、3所示。㈡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訴外人 游炎海 (已於88年10月24日死亡)、 游高 卻(已於99年5月20日死亡)係游來成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游炎海於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陳敏媛、游欣陵、游淵峻等辦理繼承之登記,另游高卻亦於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游玲玟、游炎山、游炎地及由游欣陵、游淵峻本於代位繼承辦理繼承之登記;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係游阿清之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准予命伊等辦理繼承登記,俾便本件分割事件後續之地政登記辦理。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抵押權之追及性,原則上於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人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82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爰於請求分割同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簡文豐所分得之土地等情。並聲明:㈠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應就其被繼承人游來成所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應為35,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70分之105辦理繼承登記;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阿清所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70分之8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327-1地號、地目林、面積35,37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100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1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按其應有部份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B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由鄭輝陽、鄭阿柳、周素麗、周進財、鄭素月、鄭素花、鄭素銀、鄭素華、周德勝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C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由游玲玟、游炎地、游炎山、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游李晚、游文鎮、游文通、游文進、游文正、游春蓮、游美惠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D部分,面積17,687平方公尺,由簡文豐取得。㈢兩造共有系爭328地號、地目田、面積4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100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周進財、鄭阿柳、周素麗、鄭輝陽、鄭素月、周素花、鄭素銀、鄭素華、周德勝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C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由簡文豐取得。
㈣就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登記,店樹登字第920號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億2,350萬元抵押權,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為抵押權人,以簡文豐為義務人之抵押權准予轉載至簡文豐所分割後之土地。
三、被告答辯陳述、聲明如下:㈠簡文豐、周素花、鄭素月、鄭輝陽、鄭素銀、鄭素華、周進財、周德勝(下稱簡文豐等人):
⒈系爭2筆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範圍內,目
前登記名義人為簡文豐部分,實際上是開南商工早在54年間向當時之地主購買,作為擴展第二校區之用。購入後因政策改變,遲遲無法完成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致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簡文豐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開南商工。
⒉土地之現況:⑴系爭327-1、328與329地號土地曾經新北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有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97955號函可稽。惟329地號部分由鄭輝陽等9人取得右半部2分之1範圍;簡文豐取得左半部2分之1範圍,已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⑵系爭327-1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共有人 游氏 家族之祖墳及鄭輝陽祖先同意第三人安葬於此之墳墓,經勘查有12門墳墓未遷移。⑶再者,現場並無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兄弟3人於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所言全區有10米寬之道路,只有在本土地上之西側即左上角有一小段約4米寬之登山小道。⑷系爭2筆土地之周邊皆為開南商工所有之土地或借名登記於簡文豐名下之土地。目前現有之登山小道皆位於簡文豐名下土地範圍內。
⒊原告之分割方案,簡文豐等8人無法接受:⑴如原告方案㈠
所示,簡文豐分得328地號之土地,完全受他人所有土地圍住,如同孤島,無對外通行之道路。⑵另登記在簡文豐名下之329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705平方公尺)被包夾在原告、林明信、林明義3人於分割後取得範圍內。⑶而且同段327地號(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開南商工)被包夾在鄭輝陽等9人於分割後取得範圍內。⑷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考慮其自己就分割後之系爭327-1、328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對其他共有人及配合周邊土地之開發利用卻完全未予考量,倘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不只造成327、328、329地號土地不易使用,且勢必造成實際上為開南商工所有而登記在簡文豐名下之土地細碎分散,無法達到土地最佳利用,因此,簡文豐等8人無法同意。⑸另原告於100年7月19日當庭所提之第二分割方案(其特色是在系爭土地之東側開闢1條約南北走向的6米聯外道路),在調解時即曾提出,因為此聯外道路僅係紙上作業,事實上很難開闢,不可採亦不妥適,故不為調處委員所採,請求鈞院不予採用。⑹面積較大之山坡地,其地界線通常會選在山谷線或山脊線,因為在荒郊野外此等山谷線或山脊線較易辨識。但是,沿山谷線或山脊線,坡度通常陡峭。⑺原告依地籍圖規劃沿地界線開闢聯外道路,其問題出在僅有平面思維,沒有高度概念,因此所作結論偏離工程常識。為方便說明,茲將實測地形圖套繪至原告所提之『實測圖』上,用以顯示系爭共有土地之地形高低,即足以說明原告所提方案並不合理,也不可採。⑻詳言之,該聯外道路,因該地界線設在山脊線,是坡度最陡峭的位置,其平均坡度為6級坡,角度大於60度,依套繪地形圖,可發現該聯外道路係沿垂直等高線方向前進。此好比道路沿垂直於牆壁方向開闢一樣,可以想像這條路線會有多麼陡峭,其不合理程度已經到達用工程技術無法克服坡度問題。⑼若不顧後果勉強開闢該聯外道路,終會產生因坡度太大,而無法使用;或因客觀條件尚未處埋,而形同空談;或因分割方案違背共有土地分割的原則等問題,足認原告所提第2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不能採用。茲再列舉相關問題如下:①原告規劃之聯外道路,其起點在他人土地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劃開闢道路為不可行。②原告規劃之聯外道路沿6級坡之極陡坡開闢,工程技術無法克服坡度問題,規劃開闢道路為不可行。③原告規劃之聯外道路於起點及329地號旁,為國有財產局水利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劃開闢道路為不可行。④329地號為開南商工(因權宜問題登記在本校董事簡文豐名下)與 鄭藍妲 、鄭輝陽共有,已經分割完成,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開南商工分得之土地被原告土地完全包圍,不利土地利用,違背共有土地分割的原則。⑤同理,327地號為開南商工與鄭藍妲、鄭輝陽共有,已經分割完成,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開南商工分得之土地被原告及鄭家土地完全包圍,不利土地利用,亦違背共有土地分割的原則。⑥依原告規劃之分割方式,包括原告及開南商工所分得之土地,都有他人土地伸入內部,形成不完整區塊,不利土地利用,違背共有土地分割的原則。
⒋簡文豐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就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⑴系爭327-1地號:簡文豐取得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本院訴
字卷一第255頁)D部分;鄭輝陽等人取得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游文通、游來成(亡)、游阿清(亡)等人取得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等人取得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
⑵系爭328地號:簡文豐取得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鄭輝陽等人取得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
⑶此分割方案,係依鄭輝陽等9人、游文通等3人之祖墳現況
。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等人取得範圍較為平緩,地勢較為低平,且其分割後取得範圍內並無任何墳墓在內。簡文豐所分配部分,得與已經確定之329地號分割取得範圍接連。簡文豐等考量原告通行問題亦同意日後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自簡文豐之土地上開闢農路連結至原告、林明信、林明義等3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⑷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涉及緊鄰之327地號與329地
地號之分割事宜,但原告並未對此作合理且通盤的考量,以致分割結果問題重重。簡文豐(即開南商工)所提分割方案思考整體分割細節,讓各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集中,方便管理,並保持區塊完整,有利土地開發利用。
⑸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聯外道路,是利用經加大路幅寬度及
降低縱向坡度後之「開南商工」既有道路,有利行車安全。且聯外道路利用「開南商工」既有道路,可避免經過國有財產局土地,免除開闢道路困擾。
⑹至原告稱依原證3之空照圖無既成道路云云,簡文豐等8人
嚴正否認該原證3空照圖之真正。現場確實有既成道路如被證6之照片編號10、11、13。另原告辯論意旨狀稱「儘管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稱於本件分割後將於「開南商工」所有之停車場另側規劃道路(即鈞院100午9月15日現場勘驗第一次抵達之地點),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但日後校園一旦動土開發,學生聚集,原告欲就分得之部份進行工程或作他途利用,途經校園勢必也將造成校園安全之疑慮,況被告所稱開闢道路一事,亦僅為其口頭上之允諾而不見分割圖面上之規劃,若嗣後被告別有用心不啻陷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權利於無物,更引發分割後紛爭之開端。」云云,洵屬誤會簡文豐等8人之詞,被告方案中所敘之道路為既成道路,非在「停車場另側規劃道路」。而且,在原告起訴之前的調處中簡文豐即已清楚明白告知原告,並出具同意書,如被證8所示,同意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3人無償通行。原告之疑慮,殊無必要。
⑺綜上,簡文豐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考量所有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及週邊土地之利用,乃土地利用之最佳方法。⒌簡文豐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遠優於原告的兩個方案,懇請依簡文豐等8人之分割方案分割。
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明信:同意原告之意見。
㈢鄭阿柳:引用上開㈠聲明及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則未為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327-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㈠、㈡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游來成於69年12月21日死亡、游阿清於93年7月8日死亡,渠等分別如附表:㈠編號2、3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上開土地簡文豐應有部分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22日以店樹登字第920號登記最高限額1億2,350萬元,權利人為開南商工,設定義務人為簡文豐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游來成、游阿清已死亡,原告請求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就其被繼承人游來成所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35,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70分之105,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就其被繼承人游阿清所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35,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70分之86,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者」,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27-1地號、328地號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簡文豐應有部分係開南商工借其名義為登記,並由簡文豐設定抵押權予開南商工,簡文豐所提分割方案等同開南商工所提,應認抵押權人開南商工已同意本件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及以簡文豐為義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簡文豐所分得之土地上,自應准許,並得依被告之請求為合併分割。
七、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327-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游氏家族之祖墳及鄭輝
陽祖先同意第三人安葬於此之墳墓共12門未遷移(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附圖藍色所示),未免衍生墳墓遷移等諸多問題,墳墓占用之土地應由游玲玟等13人、鄭輝陽等9人取得為宜。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
),係開南商工所有;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之左半部2分之1係簡文豐所有,若採簡文豐等8人所提分割方案,簡文豐各取得如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D部分、系爭328地號土地之B部分,則簡文豐(或開南商工)就327、327-1、328、329、363-3等地號土地所取得之範圍得保持區塊完整,較能兼顧到土地集中管理、開發利用之經濟考量。
㈢依被告方案,原告及林明信、林明義等人取得如複丈成果圖
被告方案所示A部分,範圍較為平緩,地勢較為低平,且其分割後取得範圍內並無任何墳墓在內。簡文豐亦同意日後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自簡文豐之土地上開闢農路連結至原告、林明信、林明義等3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是被告方案尚顧慮到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及使用之最大利益,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所提如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㈠所示系爭327-1地號土
地之D部分、328地號土地之C部分由簡文豐取得,則簡文豐分得之327-1地號土地上有鄭輝陽祖先同意第三人安葬於此之墳墓,將來勢必有遷移墳墓之問題。況如前所述,327地號土地為開南商工所有,則簡文豐取得之328地號土地,與開南商工所有之327地號土地均為鄭輝陽等9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所包圍,與329地號土地間尚有原告、林明信、林明義分得之A部分土地,將造成簡文豐或開南商工所有327、327-
1、328、329等4筆土地分隔成3區塊,不利土地開發。㈤綜上所述,採原告方案有利於原告自系爭327-1、328地號土
地取得之利益;採被告方案,則有利於簡文豐即開南商工自
327、327-1、328、329、363-3地號等5筆土地取得之利益,就區塊完整、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用考量,自以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優,參以採被告方案並無損及共有人游玲玟等13人、鄭輝陽等9人之利益,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方案為適當。
八、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就其被繼承人游來成所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35,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70分之105,辦理繼承登記;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就其被繼承人游阿清所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35,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70分之8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35,373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並就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登記,店樹登字第920號最高限額1億2,350萬元,由開南商工為抵押權人,以簡文豐為義務人之抵押權准予轉載至簡文豐所分割後之土地,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系爭327-1、32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如被告方案所示,即系爭327-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9,349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明信、林明義取得;B部分面積7,987平方公尺歸鄭輝陽、鄭阿柳、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進財、周素花取得;C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歸游文通、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取得;D部分面積17,687平方公尺由簡文豐取得。系爭328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歸周進財、鄭阿柳、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進財、周素花、鄭輝陽取得;B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歸簡文豐取得。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應有部分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因數額甚微,故無庸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附表: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37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1│游文通│36470分之170││├──┼──────────┼─────────────┼──────────────────────────┤│2│游來成之繼承人│36470分之105│游炎山、游炎地、游玲玟、游欣陵、游淵峻、陳敏媛公同共│││││有│├──┼──────────┼─────────────┼──────────────────────────┤│3│游阿清之繼承人│36470分之86│游李晚、游春蓮、游美惠、游文正、游文鎮、游文進公同共│││││有│├──┼──────────┼─────────────┼──────────────────────────┤│4│林明忠│109410分之9439││├──┼──────────┼─────────────┼──────────────────────────┤│5│林明信│109410分之9439││├──┼──────────┼─────────────┼──────────────────────────┤│6│林明義│109410分之9439││├──┼──────────┼─────────────┼──────────────────────────┤│7│鄭輝陽│14588分之1687││├──┼──────────┼─────────────┼──────────────────────────┤│8│簡文豐│2分之1││├──┼──────────┼─────────────┼──────────────────────────┤│9│鄭阿柳│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0│周素麗│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1│鄭輝陽│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2│周進財│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3│鄭素月│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4│周素花│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5│鄭素銀│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6│鄭素華│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17│周德勝│14588分之1687(公同共有)││└──┴──────────┴─────────────┴──────────────────────────┘附表: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1│林明忠│144分之20││├──┼──────────┼─────────────┼──────────────────────────┤│2│林明信│144分之20││├──┼──────────┼─────────────┼──────────────────────────┤│3│林明義│144分之20││├──┼──────────┼─────────────┼──────────────────────────┤│4│簡文豐│2分之1││├──┼──────────┼─────────────┼──────────────────────────┤│5│周進財│48分之2││├──┼──────────┼─────────────┼──────────────────────────┤│6│鄭阿柳│48分之2(公同共有)││├──┼──────────┼─────────────┼──────────────────────────┤│7│周素麗│48分之2(公同共有)││├──┼──────────┼─────────────┼──────────────────────────┤│8│鄭輝陽│48分之2(公同共有)││├──┼──────────┼─────────────┼──────────────────────────┤│9│周進財│48分之2(公同共有)││├──┼──────────┼─────────────┼──────────────────────────┤│10│鄭素月│48分之2(公同共有)││├──┼──────────┼─────────────┼──────────────────────────┤│11│周素花│48分之2(公同共有)││├──┼──────────┼─────────────┼──────────────────────────┤│12│鄭素銀│48分之2(公同共有)││├──┼──────────┼─────────────┼──────────────────────────┤│13│鄭素華│48分之2(公同共有)││├──┼──────────┼─────────────┼──────────────────────────┤│14│周德勝│48分之2(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