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與另案被告 蘇良傑 、 吳善炫 (二人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王聖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王鈺婷等五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在高雄市○○區○○路與昌盛路口「神采飛揚KTV」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因告訴人丙○○、甲○○站在該KTV停車場出口處,擋住另案被告蘇良傑、吳善炫所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路,被告乙○○、丁○○二人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丙○○、甲○○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或丟擲現場花瓶攻擊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臉部,致告訴人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續發性非感染性虹膜睫狀體炎及鼻子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並均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