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03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1,040,000元提存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54號提存事件,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2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已無執行之必要,遂由聲請人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04號裁定准許確定,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訂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無主張,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03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54號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404號裁定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