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旺昌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旺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行為,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疏未注意二車並行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從後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下背部、臀部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51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8,230元,另支出看護費11萬7,800元(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62日,每日1,900元)及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原告原係擔任派報發送海報之臨時工,自車禍後修養半年,至97年
5月31日止共計166日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減少工作收入損失9萬5,040元。又原告所受傷害,經長庚醫院診療認為後續應接受腰椎板移除手術,預估手術所需之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為1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迄今逾一年尚未痊癒,且須接受腰椎板移除手術,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6,979元,以上合計共99萬7,400元,應由被告甲○○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旺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4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6,351元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8,230元部分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其餘費用答辯如下:⒈後續接受腰椎板移除手術預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5萬元部
分:依照原告所提之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當時經署立台北醫院X光檢查並無腰椎狹窄之病因,亦未傷及神經或骨頭,且長庚醫院之檢查距原告前1次療程達3個月之久,期間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故長庚醫院診斷之腰椎狹窄是否與車禍有關應先釐清,原告主張支付費用實無依據。
⒉看護費用11萬7,8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醫囑須由專人看護,只有署立台北醫院之診斷書上記載需休息療養,況原告所受挫傷之程度,雖對其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或不便,但原告仍能自由行動,對於依其年齡所能為之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仍能自理,應無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逕要求被告負擔11萬7,800元之看護費用,實不合理。
⒊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非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⒋工作損失9萬5,040元部分:查署立臺北醫院診斷書上僅記
載原告宜休養1週,並非原告所述半年無法工作,故原告所主張並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60萬6,979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並非
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復原情況,原告主張60萬6,979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旺昌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二車並行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從後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下背部、臀部及下肢多處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憑。被告甲○○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不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甲○○係被告旺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旺昌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6,351元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8,23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自堪採信。⒉後續接受腰椎板移除手術預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5萬元部
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診療認為應接受腰椎板移除手術,預估手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15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7年6月17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狹窄,斯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相隔達7個月之久,且腰椎狹窄係退化性疾病,就醫學而言,外力可能加速其進展,惟是否因原告96年11月間車禍受傷所造成,長庚醫院並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98年1月12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236號函附卷可稽。而署立臺北醫院98年2月5日北醫歷字第0980000870號函雖稱以原告該次住院情形,因撞擊而引起腰椎狹窄疾病,仍無法排除等語,惟所謂「無法排除」,應僅係無法排除因該次撞擊引起腰椎狹窄之可能性而已,尚難遽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7個月始經診斷罹患腰椎狹窄,確係因車禍所造成。況長庚醫院前揭函另稱:就醫學而言,若病患經復健後仍未改善,即可考慮接受手術治療,而該手術係有健保給付,惟費用及術後是否需他人照護等則均需視病患之實際狀況而定等語,故原告是否接受腰椎板移除手術,尚待復健後評估其情形,並非屬確定必要之治療,且手術費用係有健保給付,醫院目前亦無法評估醫療及看護費用為若干。故原告逕為主張預估手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自96
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計62日請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900元,總計支出看護費11萬7,800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看護出具之領款證明影本1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向署立台北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期間約多久,該院函覆稱:依原告之傷情,日常生活飲食如廁沐浴應可自理等語,有該院97年12月19日第北醫歷字第0970011447號函附卷可稽。故依原告之傷情,尚無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1萬7,800元,難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用,並非可採。⒋原告主張釐清車禍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繳款收據影本1件為證,核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並無不合。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派報發送海報之臨時工
,自車禍後修養半年,至97年5月31日止共計166天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減少工作收入
9萬5,04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日昇廣告社出具之工作證明
1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向署立臺北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不能從事派報及發送海報工作之期間約多久,該院函覆稱原告可工作,但時間不宜過久,期間不定,至其疼痛改善為止等語,有該院97年12月19日第北醫歷字第0970011447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66日不能工作,尚非可採。參酌原告提出之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卷33頁)記載原告96年11月16日由急診住院至96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後宜休養1週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週,因傷休養之必要,不宜工作。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記載原告日薪為900元,每週一為固定休假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應堪採取;逾該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臀部及下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住院治療4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該傷勢並可能加速原告腰椎狹窄疾病之進展,原告為此須接受復健治療,如未改善則考慮手術治療,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函可憑,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小學畢業,平日以派報等臨時工為生,名下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旺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被告甲○○係被告旺昌公司之負責人,96年有薪資所得
40萬元,名下有坐落台南縣之田賦1筆及投資兩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8萬6,5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6,581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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