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3號
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行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Q6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Q6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3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2MQ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2日前。因原告拒簽拒收,員警未再寄發舉發單。原告於數月後偶然發現有此罰單,被告則於108年1月19日開立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23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程序上有問題,警察都是套話,我很生氣,我沒有手持行動電話。如果員警有拍到我講行動電話,照片提出來我就繳錢了,我沒有手持行動電話,我在開車沒有拿電話,有電話來我就按掉,我是接了一下就掛掉。我是繳過期停車費,請朋友幫我去繳,突然跑出來罰單,我才打電話去查,警察沒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哪邊去報到,我是好幾個月後才突然發現的,警察確實沒有告訴我要去哪個裁決所到案,警察看到我是在十字路口那個地方,不是188號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以單手操控方向盤駕車,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向對方說現在不方便接聽電話,全程由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違規屬實,舉發員警有告知原告去IBON或是監理單位網站查詢,從勘驗畫面可以看到是原告急著離去,也不聽舉發員警的說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㈢、查,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屬實,雖非無見。惟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單時,僅告以「你既然不簽也不收這個單子,你沒辦法拿這個單子去繳,所以你必須到ibon或是監理單位的網站去查詢這個處分罰鍰,這個告發單,在5天之後,107年8月12日去繳。」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確認在卷,有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2頁)。因此,員警只是向原告告知可以於107年8月12日之前去繳納罰單,卻沒有將「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向原告告知,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就不發生送達的效果。舉發單既然沒有合法送達,原告就無法行使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的權利,被告因此所為的裁決,亦屬違法。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有告知原告去IBON或是監理單位網站查詢,從勘驗畫面可以看到是原告急著離去,也不聽舉發員警的說明,是否有告知應到案處所的部分,請鈞院斟酌。」等語,惟上開內容經核並沒有將「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向原告告知,所以,舉發單並不發生送達的效果,已經甚為明確。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因此做成的原處分,亦屬違法。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