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古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被告 巫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敘明請求金額則暫予保留,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前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顏貴隆 於101年3月20日共同承攬伊位於宜蘭
縣○○鄉○○○段○○○○號之樸石宜蘭三星農舍興建工程,並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星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70萬元(5%營業稅外加),且於系爭三星契約第
5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簽訂合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應於4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總計180晴雨天內全部完工。」。循此,被告依約應於101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三星契約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嗣經伊與訴外人顏貴隆同意,由被告繼受訴外人顏貴隆於系爭三星契約承攬人之地位履行系爭三星契約。被告並開立與上開工程承攬總價470萬元同額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三星契約工程如期完工,然被告卻未如期完工。
㈡又被告於101年5月23日承攬伊位於宜蘭縣○○鄉○○段○○
○號樸石宜蘭壯圍農舍新建工程,並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壯圍契約),約定工程承纜總價為395萬元,且於系爭壯圍契約第4條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101年6月1日。完工日期:101年12月30日。」。循此,被告依約應於10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壯圍契約工程全部施作完畢。
被告並開立與上開工程承攬總價395萬元同額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壯圍契約工程如期完工,然被告卻未如期完工。
㈢詎被告於系爭三星及壯圍契約工程開工後即作作停停,工程
施作期間常無故拖延工期,雖屢經伊催促,被告盡皆推拖阻延,非但未按圖施工,且工程進度毫無章法,導致遲延完工;又於102年4月25日被告竟中途擅自撤場,其後即未曾再至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施工現場施作工程,以致上揭工程均嚴重延宕,系爭三星契約總價為470萬元,總計8期工程,伊已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334萬元,其後第6至8期包括工程外部牆面、工程內部磁磚及相關工程等完工為止之工程被告均未施作完成;另系爭壯圍契約總價為395萬元,總計8期工程款,伊已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275萬元,其後第6至8期包括工程外部牆面、工程內部磁磚及相關工程等完工為止之工程被告均未施作完成。系爭三星及壯圍契約未完成工程部分均由伊另行招商施作完成,伊復遭地主課以遲延責任,致伊蒙受慘重損失,截至102年5月16日被告竟仍未完工,截至該日止系爭三星契約已逾應完工期限達198日、系爭壯圍契約工程已逾應完工期限達136日,因工程延滯近半年之久,致伊不得不終止契約另僱工施作完成工程,衡以被告已全面停工且遲延嚴重,先前伊已一再給予被告機會,伊為免遭損失,不得已乃分別於10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三星及壯圍契約表明:「於函到三日內,主動與本人聯繫說明後續工程進度與日程,然則視為台端二人同意終止前開工程,並願負擔一切遲延責任及本人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詎逾多日仍未被告前來完成工程,據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應已於102年5月16日終止。
㈣系爭三星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工程逾期違約金93萬600元:自系爭三星契約第5條所訂原
應完工之日「101年10月30日」之翌日至「102年5月16日合約終止日」止,計198日,依兩造於系爭三星契約第一頁背面約定,以一天罰款為總工程款470萬元之千之一即4,70
0元計,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3萬600元。⒉逾期完工而生之損害賠償37萬2,506元:系爭三星工程合約
工程第6至8期包括工程外部牆面、工程內部磁磚及相關工程等完工為止之工程被告均未施作完成,未完成第6至8期剩餘工程款共計136萬元,伊將上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由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總價153萬2,506元,伊蒙受其間價差之損失17萬2,506元。況伊因工程遲延,復遭地主追究遲延責任支出20萬元之罰款。伊自得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共計37萬2,506元。
⒊伊得請求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共計130萬3,106元。
㈤系爭壯圍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工程逾期違約金53萬7,200元:自系爭壯圍契約第4條所訂
原應完工之日「101年12月30日」之翌日至「102年5月16日合約終止日」止,計136日,依系爭壯圍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一天罰款為總工程款395萬元之千之一即3,950元計,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3萬7,200元。
⒉逾期完工而生之損害賠償100萬5,769元:系爭壯圍工程合
約工程第6至8期包括工程外部牆面、工程內部磁磚及相關工程等完工為止之工程被告均未施作完成,未完成第6至8期剩餘工程款共計120萬元,伊將上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由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總價210萬5,769元,伊蒙受其間價差之損失90萬5,769元。況伊因工程遲延,復遭地主追究遲延責任支出10萬元之罰款。伊自得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共計100萬5,76
9元。⒊伊得請求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共計154萬2,969元。
㈥以上請求金額合284萬6,075元,爰依系爭三星及壯圍承攬合
約、民法第502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三星契約、系爭壯圍契約、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三星工程及壯圍工程)、原告與地主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面額470萬元及395萬之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3月30日取得使照,否則地主部分違約罰款事宜(被告)自當負責。完成交屋日102年5月31日,再沒完成從簽約日起扣千分之一」,兩造於系爭三星契約背面有明文約定;又系爭壯圍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責任」亦載明:「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依第4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時,每逾1日,需扣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於工程款中扣除)。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自應賠償原告三星契約工程逾期違約金93萬600元(計算式:4,700,000元×1/1,000×198=930,600元)、逾期完工而生之損害賠償37萬2,506元(計算式:1,532,506元-1,360,000元+200,000=372,506元),系爭壯圍契約工程逾期違約金53萬7,200元(計算式:3,950,000元×1/1,000×136=537,200元)、逾期完工而生之損害賠償100萬5,769元(計算式:2,105,769元-1,200,000元+100,000=1005,769元),共計284萬6,075元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三星契約、系爭壯圍契約、民法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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