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第6722號、106年度偵字第18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用之吸管杓子貳支、注射針筒參支、注射海洛因用綁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食鹽水之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瓶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壹零公克)、摻有食鹽水之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瓶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用之吸管杓子貳支、注射針筒參支、注射海洛因用綁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春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3至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後,並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0號3樓,先自上開海洛因取用少許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24.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分裝用之吸管杓子2支、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海洛因用綁帶1條。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食鹽水之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瓶
1瓶(驗餘淨重0.3630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春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曾義隆 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廻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2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3481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0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刑案現場照片共37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24.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分裝用之吸管杓子2支、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海洛因用綁帶1條、摻有食鹽水之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瓶1瓶(驗餘淨重0.3630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曾義隆共同持有海洛因16包,涉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周春英於偵查時即表示扣案之16包海洛因中有部分為其所有,有部分是曾義隆的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僅持有14包,其餘2包海洛因是曾義隆的,警察來了之後,其和曾義隆分別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但後來回警局時海洛因混在一起,所以在警詢時才說共同持有,實際上警局照片編號①、④這2包是曾義隆的,因為與其所有14包的顏色不同等語,觀諸被告及曾義隆於警詢時分別所述此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均不相同,足見其等二人係分別購買,而市面上海洛因價格甚高,其等二人分別購買後,自無再共同持有之理,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分別持有,自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24.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75公克)、摻有食鹽水之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瓶1瓶(驗餘淨重0.3630公克),係供被告本案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分裝用之吸管杓子
2支、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海洛因用綁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