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王珍瑛 相對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相對人 劉守文
元化院 即寺廟元化院 觀音 佛祖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相對人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 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碧雲 劉學全 劉奕斌 劉奕烈 劉奕郎 劉家增 羅 葉菊妹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莊 李桂英 鄒莊 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玉炎 莊育園 莊 黃嬌妹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江鈺禎 江阿傳 黃英釮 黃英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琳 劉奕誠 劉奕雄 劉成華 劉學鳯 劉學堯 劉學佐 劉學淦 劉學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耀光 相對人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國連江 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江 牡丹 江月嬌 鍾金晏 劉奕昌 劉學霳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 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劉奕鐘 劉瑞爐 陳學火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翁明哲 劉泰屘 劉古淑姬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劉智安 鍾文聰 陳永杰 彭汝瑄 劉學文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奕添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 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梁 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林 劉絨 妹游 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顧 劉玉嬌 上一人監護人 顧緒健 相對人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 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游娟玲張許來春林 許阿柑 李逢麒 彭素雲 劉奕富 劉奕堂 劉奕全 劉奕權 劉奕偉 劉學隆 劉游月英 邱清妹 陳宜榛 劉學祥 劉奕雙 劉學斌 劉學國 江朝進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俊男 周雪娥 許 蔡冬梅 ( 許阿波 之繼承人) 葉德宗 ( 葉曾梅英 之繼承人) 葉德乾 (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美琴 (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劉何素娥 ( 劉奕詔 之繼承人) 葉秀英 ( 劉文珠 之繼承人) 蕭玉杉 ( 曾春子 之繼承人) 蕭錦能 (曾春子之繼承人) 顧瑪莉 (曾春子之繼承人) 顧樸 (曾春子之繼承人) 高成魁 ( 賴新妹 之繼承人) 高忠良 (賴新妹之繼承人) 高玉鳳 (賴新妹之繼承人) 黃乾河 葉桂琳 劉姜滿妹 蕭慧怡 ( 黃秀妹 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枝 (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芳 ( 劉奕發 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達 (謝 劉桂欗 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明 ( 謝劉桂欗 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欽 ( 許呆 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泰 ( 許呆之 承受訴訟人) 許宗寶 (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斌 (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珍 (許呆之承受訴訟人)劉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補正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均係按法院諭知依法提出,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320元,惟原法院僅將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490元,合計6,490元計算為訴訟費用,此顯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原裁定未察,逕駁回伊更正判決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應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第10項訴訟費用更正為5萬3,32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有原審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貳、實體部分:……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主文欄第10項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肆佰玖拾 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等語明確,是原確定判決所表示者即係法院本來之意思,殊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況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提出戶籍謄本工本費收據等供法院審酌,則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既無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而為前述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難認屬誤寫、誤算或有顯然錯誤,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屬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妥適之問題,故抗告人請求依前揭規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