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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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610號
109年度婚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關係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2,600元(計算式:4,500元+8,100元=12,6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