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宏佑 相對人 廖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調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因手機網銀被他人轉出金錢,抗告人與相對人了解後,該他人係第三人 葉政諺 所為,抗告人手機網銀共轉出2筆,第一筆新臺幣(下同)31,500元,第二筆28,800元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前詞對原審之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籍設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無特別審判籍存在,更無專屬管轄存在,是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新店區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是本院無管轄權,則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顯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莊佩穎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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