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陳志龍 被告 李政澤
李綺婕 温晏鋌 張秋木 梁薰媃
牛家彥
郭家源 周煥楠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元」,並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製造虛假交易,偽付貨款以淘空周氏公司,導致其持有之股份毫無價值,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共計9名,於刑事上所犯之罪各異(按當中亦有經刑事判決宣告無罪者),則原告既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各別釋明其因何種犯罪受有損害,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釋明各被告之何種刑事犯罪致原告法益受有損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