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莊勝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甲○○所持刀械長達68公分,由上朝下劈砍被害人王○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屹公司〉裁切組組長,被告在該公司駕駛大貨車)上半身,則被害人頭、頸、胸等要害部位,均在揮砍範圍內。如非被害人躲往工廠內,恐已遭砍中要害。又於被害人被追至廠內轉身面對被告時,被告即以雙手握刀砍向被害人身體方向,被害人倒地後,又再砍3刀,均非只針對被害人手腳砍殺。
又被告所持刀械甚為沈重鋒利,其雙手握刀,加重砍殺力道,致被害人身著羽絨厚外套,前臂仍遭砍斷。又被告行兇之際,對欲行阻止之廠長王○榮及同事孫○宗稱:不要過來,不然 連伊 等都有事云云,顯見既不顧旁人阻止,復喝阻他人上前救助而繼續行兇。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傷勢分佈傷口6(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6)所示,被害人左肩胛內緣有28x8x8.5(深)公分之砍切痕,該傷勢相當接近頸部,證人孫○宗亦證述,這傷係被告追砍時向被害人背後砍殺所致。被告係預謀而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衡諸其使用凶器鋒利沈重且有相當長度,被害人徒手顯難抵禦,行兇時復雙手持刀,見面即朝被害人上半身由上而下砍劈,見被害人倒下仍不顧旁人勸阻繼續砍殺,復喝阻旁人救助,不予被害人一線生機,由被害人傷勢之分佈又接近頸部,均足證被告殺意甚堅,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證人孫○宗在審理中對於被害人有無言詞霸凌被告或其他同事之情形,所證前後不符,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不一致。原判決採取孫○宗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鍾○景於警詢中所為被害人對被告不友善,且對他口氣不好之證詞,係聽聞自被告所述,證明力明顯不足。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遭被害人職場霸凌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且依證人鍾○景、孫○宗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日下班時,尚在○○公司旁巷內吵架、互毆。被告正值30歲壯年,且既能回手互毆,顯與遭霸凌者均難反抗之情形不符。原判決認被告遭被害人職場霸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事先預謀及具有殺人犯意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孫○宗、鍾○景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不利被告之證詞及鑑定人 蕭開平 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均可採取;被害人王○仁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因遭被告持扣案刀械(如附表2編號1)揮砍,致受如附表
1所示之傷害,而全身多處銳創出血,左手臂截肢,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持扣案刀械於上開時地追砍被害人,係事先預謀,並非臨時起意或僅持刀為防禦之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理由四);其第1刀並非朝被害人頭部砍下(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被告持扣案刀械砍殺被害人,係基於即使被害人因遭其猛力揮砍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理由五);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不利己供述,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及卷內○○公司員工甄選資料、個人履歷表、案發現場相片、歷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關於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書、○○公司回覆函、被告填具之員工自動離職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且依原判決之說明,就認定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亦綜合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日之工作關係、相處情節,並就被告行兇之工具、實行犯罪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各傷勢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等各節,均予綜合判斷並詳予剖析,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並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原判決採取證人孫○宗與鍾○景所證相符部分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所陳在○○公司任職時,與被害人常因工作上接觸而有不快,且被害人對被告時有刁難、在言語上揶揄,對其有職場霸凌情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判決第6至8頁理由三),自係摒棄孫○宗所述略有出入不符部分之證言,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採取證人鍾○景所證被告曾說被害人對伊不友善,口氣不好,雙方相處不是很好等語,僅係作為認定被告於案發前之心態及其對被害人言行之感受曾為上開表述之事實,而作為認定其具有殺人動機之佐證。於法核無不合。況原判決並非單憑鍾○景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對被告有上開職場上言語霸凌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被告年輕力壯,已有反抗且敢與被害人打架,非屬霸凌云云,係憑己見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前詞及執割裂證據之主張,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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