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上訴人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達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3時許至翌日清晨,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餘,接續於同年月
5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家人電話邀約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區聚餐,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區,迨同日18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時,見被害人王○來騎乘自行車緩行於前方,原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除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外,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於行近並欲從行車速度較慢之王○來左側超越之際,未與王○來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復誤判王○來欲左轉而急促將機車車頭右偏,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致使年逾79歲之王○來一時反應不及而失去平衡,人車往右倒地,致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上訴人同時因駕駛失控致人車倒地,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時,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即216MG/DL),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固敘明:依證人即員警 呂文勳 所陳,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10月6日)下午,其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對上訴人進行初步調查,製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足見呂文勳當時已合理懷疑並特定上訴人即為肇事者,因認上訴人並非自首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惟依卷證所載,呂文勳並未證述其於103年10月6日下午,前往醫院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且依其於同年月5日所填載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之上訴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旨(見相驗卷第19、20頁);參諸呂文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僅證稱其到現場時,傷者已經被救護車載走,現場沒有看到上訴人,其於接手處理本案前,已有其他員警先到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並未陳稱當時其已合理懷疑並特定上訴人即為肇事者,如果無訛,警員當時是否因知悉本件事故,而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肇事者?抑或僅係依慣例進行調查詢問?亦即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是否先被警員發覺?此與上訴人是否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認非自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時,見王○來騎乘自行車緩行於前方,而欲從王○來左側超越之際,未與王○來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復誤判王○來欲左轉而急促將機車車頭右偏,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致使王○來突遇此種狀況,一時反應不及而失去平衡,人車往右倒地,致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係援引上訴人之供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長8.8公尺,起點在倒地之自行車後車輪左側,往左前方(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並未坦承其於超越之際,未與王○來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未供承其誤判王○來欲左轉而急促將機車車頭右偏,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亦無從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復認上訴人機車「前車頭擦撞王○來騎乘腳踏車褲管(腳部位),導致王○來騎乘腳踏車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8至10頁)等旨,則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似難為「上訴人從王○來左側超越之際,未與王○來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復誤判王○來欲左轉而急促將機車車頭右偏,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致使王○來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之事實認定依據;況王○來如只是突遇此種狀況,一時反應不及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非遭外力推撞,實難想像以自行車之車速,自行跌落地面,會受有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嫌理由欠備。又本件依卷附車輛肇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散落之車殼碎片,係掉落在王○來自行車倒地處之前方,且事故現場留有大量散落物,該散落物係被害人自行車後方置物架上紙箱內之資源回收物品,則依肇事後兩車倒地位置及紙箱內之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之情形,似得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往前推撞王○來自行車上之紙箱,導致王○來人車倒地,紙箱內物品散落一地,而後上訴人之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倒地撞擊地面,致使其車前蓋破裂,右側車燈斷裂失落。此部分實情如何,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超車時未與王○來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復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所致,依上述說明,亦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關於肇事原因及相關人員之責任歸屬,上訴人業已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研判本件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王○來自行車所致,案經發回,宜併審酌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許錦印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