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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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祥(原名林永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2877公克)及玻璃球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駁回上訴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
105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土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9.2877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8.67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未送驗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林秋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年6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復興路巷子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9.33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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