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曾悅久
李怡慶 李怡諒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諄 被告 陳官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與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高郁舒 使用,高郁舒於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31之3號前時,因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曾悅久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 李松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松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凌晨5時30分許不治死亡,認被告應與高郁舒就李松淇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高郁舒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曾悅久、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各新台幣1,364,500元、864,500元、625,000元及625,000元。
三、惟查:被告並未因李松淇之死亡,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高郁舒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