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旺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旺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叁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毒品鑑驗壹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肆支(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淨重肆拾壹點壹叁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叁拾叁點肆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肆拾壹點零玖肆叁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蘇旺基為警查獲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4年4月4日0時45分許,蘇旺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育弘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因車內瀰漫愷他命毒品味道,經警徵得蘇旺基、吳育弘同意執行搜索,警方先於目視可及之處,在副駕駛座發現吳育弘所有之鐵製香菸盒1個,並於副駕駛座車門邊發現蘇旺基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41.75公克,檢驗前淨重41.1365公克、純質淨重33.4028公克,驗餘淨重41.0943公克),後又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查獲蘇旺基所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捲菸4支(驗前淨重合計0.92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149公克)及 貝納頌 咖啡包3包(含袋重分別為7.49公克、7.48公克、8.1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內含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因),因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蘇旺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查獲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茲為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確實杜絕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應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以確實輔導被告改過、避免再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每3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鑑驗乙次,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捲菸4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92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1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1.13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4028公克,驗餘淨重41.09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柄仔」之男子(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7頁),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柄仔」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柄仔」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蘇旺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旺基明知大麻及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柄仔」之男子,購買Ketamine1包(純質淨重33.4028公克)及無償取得大麻菸4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4日0時45分許,蘇旺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吳育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查,經警得蘇旺基同意執行搜索,於車上扣得蘇旺基所有之上開Ketamine1包、大麻菸4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旺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Ketamine之成分,純質淨重達33.4028公克,扣案之香菸4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旺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大麻菸
4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K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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