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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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1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施工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3日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張維祐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多次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