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俊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董俊鴻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 曾仁宏 購買重量不詳之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供前具結證述上情。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時(關於曾仁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當天沒有跟被告聯絡、沒有通電話、沒有約見面,是伊自己去找那個人的,伊自己前往,係跟林○強拿的,跟被告完全無關,當天之後也沒有跟曾仁宏買毒品」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2號案件105年7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106年訴字第53號案件10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曾仁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8日就曾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106年
9月2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偵卷第58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