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秀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珠與 林素貞 平日均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兜售機票,為非法旅遊業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雙方在兜售瑞聯航空公司臺北往高雄機票之際,因互爭客人發生爭執,李秀珠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松山機場大廳內瑞聯航空櫃臺前,出手毆打林素貞右肩,致林素貞受有右肩挫傷及血腫十二乘以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林素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秀珠矢口否認犯有傷害情事,辯稱:我沒有打她,我們只有爭吵,我只是面對面用右手拍她一下,而且是拍她左肩,林素貞右肩傷是舊傷。證人 陳永勳 當時不在場,所以他應該看不到我們爭吵之情形,此可請 洪掛春 作證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素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即同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兜售機票之非法旅遊業者陳永勳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素貞當時右肩所受之傷害為新傷等情,亦有博仁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88)博總字第一二一四號函附卷足憑。至被告所辯陳永勳不在場,應該看不到爭吵情形一節,經本院訊問當時與陳永勳站在附近且亦為同行之洪掛春,其固證稱:陳永勳當時站在華信航空及立榮航空的外面,我沒有看到陳永勳有往李秀珠及林素貞爭吵處之瑞聯航空櫃臺前看,陳永勳所站位置應該要到裡面才看得到瑞聯航空櫃臺等語。然查證人洪掛春所站位置只是在陳永勳附近,並非非常接近,是其對於陳永勳視線所能及之處,應無法知之甚詳,且洪掛春乃以兜售機票為業,其最注意者應為往來之旅客而非陳永勳,故不可能在整個案發過程中一直注視陳永勳之一舉一動,而查知陳永勳是否曾往李秀珠及林素貞爭吵之處看,再加上陳永勳為一活生生且四肢健全之人,應可任意移動其身體而看見李秀珠及林素貞之爭吵。況證人 呂錫宜 於偵查中指證,陳永勳所站位置應該是在被告所提附圖左側另一大門處(即瑞聯航空櫃臺處之大門外)等語,核與證人陳永勳於偵查中所證其所在位置之情節相符,證人陳永勳顯然係處於易於見識被害人林素貞及被告李秀珠爭吵之位置,足見證人洪掛春之證詞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 許文峰 在本院調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從樓上下來,有聽到爭吵,沒有看到拉扯,他們看到我來,就走開了等語。然因被告及林素貞為非法旅遊業者,平日見到許文峰警員就急忙躲開,證人許文峰甚至未見到被告所自承之拍了被害人一下之情節,顯見證人許文峰並非目擊證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一再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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