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良民(日籍姓名:
志村常宏)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杜良民運輸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 公克 ,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杜良民明知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來台,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搭機至中國大陸地區,在廣東省深圳市以每公克人民幣三十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後放於錢包,再置於其褲子後面口袋,由中國大陸地區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方式,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並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十二室租賃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賃處,為警扣得上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杜良民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四十五頁)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林皇池 、詹 永安劉動 之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五頁正面)結證明確,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足資佐證,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是因為欠林皇池、 詹永安劉動之 錢,沒有錢還,才告訴他們大陸地區安非他命很便宜,我可從大陸帶一些回來,實際上我是拿養魚的海波粉給他們看。因為工作的原因,常常要去大陸,但並無攜帶安非他命,況且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是從珠海去大陸,從珠海到深圳要七、八個小時,不可能到深圳買安非他命再返回珠海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境信昌字第六一九五○號函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顯係供己施用,況被告亦自承因工作需要經常進出大陸等語,則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非主要目的,自無時間上浪費之問題;且查扣之結晶物二包(共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即無安非他命實為海波粉之情,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運輸」並不以為他人運送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被告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及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是其縱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不影響其罪責。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將之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運輸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運輸毒品一次,查獲之毒品不多,且僅供己施用,惟毫無悔意,且利用往來大陸與臺灣經商之便,走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仍不得寬貸,以免其食髓知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猶空言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查扣之吸食器二組,因非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九日從大陸攜帶運輸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桃園中正機場走私入境,並分別以附表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皇池、詹永安及劉動之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仙度莊旅社三○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皇池所有向杜良民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九日入境,此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回台灣,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不得單以被告曾至中國大陸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之嫌。
(二)次查證人林皇池在警訊中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十二室內,向志村常宏(即被告杜良民之日籍姓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購得安毒半兩重‧‧‧‧‧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和詹永安向志村常宏以四萬元共同購得一兩重安毒,我出資二萬二千元,詹永安出資一萬八千元,每人分得半兩。」(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有向杜良民買過三次‧‧‧‧‧六月分我與詹永安去林森北路買一兩四萬元‧‧‧‧‧第二次是七月份,我一個人去,也是買一兩四萬元,第三次是與詹永安去,也是買一兩四萬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當場稱重量。」(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中稱:「第一次去是五月,第二次是七月中,七月時金額是四萬元。」等語。則林皇池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有二次、有三次;且第一次購買之時間有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同年六月;前後時間以不相符。而證人詹永安於警訊中稱:「我向志村常宏購買安毒二次,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安毒重量都是約一兩重,但價格分別為四萬元、三萬元。都是我打他家電話(00000000)跟他聯絡,再去他租賃之北市○○區○○○路住處取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偵查中稱:「有向杜良民買過三次,第一次是五月底或六月初,在林森北路他的住處,與林皇池去,買一兩四萬元,當場交貨‧‧‧‧‧第二次約在七月中旬,也是一兩四萬元,第三次是八月初,也是與林皇池一起去,林森北路同一地點,買一兩四萬元。聯絡方法都是一樣,他先打我呼叫器說有貨,我都在外面回電,也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回電給他。」(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稱:「向杜良民買過三次,二次與林皇池一起去,五月底、六月及七月共三次,忘記那一次與林皇池一起去,五月時買半兩二萬元,在林森北路四○九巷杜良民住處買的,第二次也是買半兩半兩‧‧‧‧‧」等語。詹永安所言向杜良民購買次數亦有二次、三次之分;購買數量先為一兩,後又為半兩;同一次購買價格有稱一兩四萬元,又有一兩三萬元;三次購買時間 有為 說五月底六月初、七月中旬及八月初,又說為五月底、六月及七月,證詞前後不一。再查證人劉動之於警訊中稱:「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十二室,向日籍男子志村常宏以五千元購得數量五公克之安毒。」(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向杜良民買安非他命,我比較記得是在 北投 溫泉飯店那次五千元,另一次是拿二千元給他,但沒拿到貨,在中壢市○○路錄影帶店交錢給他。」(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稱:「杜良民將安非他命放在他女友的妹妹那,叫我不要在林森北路那邊交易,我在車上等他,他去服飾店拿,後來上車叫我開去北投溫泉旅館,我以前未去過,他到那邊分裝一包給我,五千元。」,再於本院調查中稱:「我們約在林森北路碰面,因他女友的妹妹服飾店在林森北路大樓下,他叫我進去拿茶葉筒(內裝安非他命),然後叫我載他去北投溫泉旅館分裝,那時,我拿五千元買。」等語。劉動之上開所言向杜良民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先說一次,後說比較記得在北投溫泉旅館那次,另一次在中壢中美路錄影帶店交錢,即前後至少二次;而購買地點,先稱在北投溫泉旅館,又改為先約在臺北市○○○路,再去北投溫泉旅館;就取貨方式,有說由杜良民向他女友的妹妹拿,又說由劉動之自己去向杜良民女友的妹妹拿茶葉筒,前後證詞反覆,可見證人林皇池、詹永安及劉動之等人之證詞,非但本身前後不相符合,且彼此間亦無法吻合,渠等證言,顯有瑕疵,實無法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杜良民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十二室之出租人 王雪玲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才開始租給杜良民,我知道一位叫永安的人與杜良民同住等語。則杜良民既然於八十七年七月才住進前址,又如何能在該處於同年之五月、六月間,即與證人林皇池及詹永安交易安非他命。再查杜良民雖曾以前揭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劉動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絡,及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七日、八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傳呼詹永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此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然查被告之弟弟為劉動之姊夫,亦即被告與劉動之有親屬關係,其偶而以電話聯繫乃人之常情,況劉動之曾為被告之司機,此亦經劉動之在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則被告雖曾打電話給劉動之一次,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劉動之之事實。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境,並於同年月九日入境,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境,二十日入境,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亦不可能於出境不在台灣之期間,又以上開住處之電話呼叫詹永安,告知有安非他命可賣,益證證人詹永安之證詞,洵無足採。
(四)末查證人林皇池、詹永安、劉動之三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三人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第七四四五號、第七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查證人林皇池於警訊中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在北市○○路○段○○○號,仙度莊旅社三○五室,向詹永安以二萬三千元購得安毒半兩重。」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而證人劉動之在警訊中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零時許,○○○區○○路○段○○○號仙度莊旅社三○五室內,向林皇池以一千元之價購得○‧八公克之安毒,供己吸食抵癮。」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證人既尚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自不得因證人林皇池、詹永安、劉動之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必為被告所提供,公訴人此部分之推定,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七月九日運輸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皇池、詹永安、劉動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編│犯罪│販賣地點│販賣│販賣價格│販賣│連絡方式││號│時間││重量│(新台幣)│對象││├─┼────┼──────┼──┼────┼───┼─────────┤│1│八十七年│台北市中山區│壹兩│四萬元│林皇池│杜良民以住處電話(0│││五、六月│林森北路四○│││詹永安│0)00000000與詹永安│││間│九號七樓十二││││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7││││室杜良民住處││││0000000連絡。│├─┼────┼──────┼──┼────┼───┼─────────┤│2│八十七年│同右│同右│同右│林皇池│或林皇池、詹永安以│││七月中旬││││詹永安│公用電話與 社良民使 ││││││││用之行動電話連絡。│││││││││├─┼────┼──────┼──┼────┼───┼─────────┤│3│八十七年│同右│同右│同右│林皇池││││七月底、││││詹永安││││八月初間││││││├─┼────┼──────┼──┼────┼───┼─────────┤│4│八十七年│台北市中山區│五│伍仟元│劉動之│劉動之以住處電話(0│││七月間│林森北路四○│公克│││0)0000000與杜良民││││九號七樓十二││││住處電話連絡。││││室杜良民住處││││││││載杜良民至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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