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武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
2日上午11時55分許,王武國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指認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武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26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徐○○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嗣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0日桃檢 坤寒 107毒偵3458字第079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供出毒品來源主動前往「普仁派出所」,同時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參(見偵字卷第1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於107年2月2日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1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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