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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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達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港九街路口(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與港九街路口,應予更正),因開車抽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加重情狀不予重複評價外,查被告早於民國90年、103年間即先後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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