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女曾告知甲○○其係14、15歲之未成年少女,甲○○因而主觀上認知A女係15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之犯意,於106年
5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某宮廟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6年5月28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固可認定。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告訴他我14、15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國二要升國三。問:當時被告知道你的年紀?答:知道,因為乾姐 許君榕 跟我同年(見偵字卷第26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她只有15歲、有在學校遇到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穿學校運動服,她有跟我說她15歲(見偵字卷第30頁)。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她跟我說她15歲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A女既有對外表示其為15歲之言語,被告亦有透過許君榕轉述或經由他人輾轉陳述,而主觀上誤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女子甚明。
3.徵諸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國二生多為13歲至14歲之人,且又存有提早入學及跳級等制度,衡情案發時正值下學期,
A女確有已滿14歲之可能。況A女於本案發生時,距離其滿14足歲,僅相差約3個月,依情被告尚難僅以A女外貌、身材、談吐等,即可推知或明確判斷A女是否未滿14歲,此外,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得以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揆諸前開說明,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A女於案發時之客觀年齡尚未滿14歲,惟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識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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