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源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 梅子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3線1公里處,失控自撞護欄而倒地受傷,嗣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王清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狀非輕,顯然漠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仟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惟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05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