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福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背書人欄」所示偽造「 鍾福烜 」、「 鍾福晉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福輝與鍾福烜、鍾福晉均為祭祀公業 鍾菊 八五大房之派下員, 鍾福吉 則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緣因鍾福吉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代表祭祀公業 鍾菊八 與太陽事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將祭祀公業鍾菊八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段138、139、140地號土地3筆提供與太陽公司共同合建,五大房可各分得1屋及1車位,嗣太陽公司與日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峰公司)協議,由日峰公司承接上開合建契約,後日峰公司再與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協議,由華邑公司、日峰公司共同承接上開合建契約,鍾福吉則將前開合建事宜委由鍾福輝處理,鍾福輝與日峰公司、華邑公司合意改為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出售前開土地。詎鍾福輝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後,明知應將該支票交付予鍾福烜、鍾福晉,或由其代為領款後轉交予鍾福烜、鍾福晉,惟因遭他人催討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鍾福烜、鍾福晉之署押以為背書轉讓,以示該
2人將該支票表彰之權利讓與鍾福輝,再由鍾福輝以持票人之名義在該2張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不詳之人,交該不詳之人持向銀行提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知悉被告未得鍾福烜、鍾福晉之同意而有犯意之聯絡),兌現前開支票,以返還鍾福輝積欠他人之債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生損害於鍾福烜及鍾福晉。嗣因鍾福輝另行以不明方式取得、付款銀行為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之支票予鍾福烜及鍾福晉,佯稱為建設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鍾福烜、鍾福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福烜及鍾福晉、證人鍾福吉、 林峰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備忘錄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
4年9月29日104林口字第161號函暨支票背書、新店區農會104年10月15日新農信字第1041000667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鍾福烜」、「鍾福晉」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
任,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以示背書轉讓告訴人所有之支票,藉此抵免其債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各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並另行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並覓得保證人,以示其返還債務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鍾福烜」、「鍾福晉」簽名,皆係被告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抵免其債務共計80萬元,為本案犯
罪之不法所得,本應予沒收、追徵,惟被告共計已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則由被告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並覓得保證人,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顯係重覆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法律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背書人欄(偽│支票金額│││││造之署押)│(新臺幣)│├──┼─────┼──────┼──────┼─────┤│1│AB0000000│102年2月1日│鍾福烜│40萬│├──┼─────┼──────┼──────┼─────┤│2│AB0000000│102年2月1日│鍾福晉│4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