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益信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益信與綽號 阿進 之 鄭鴻翎 (民國107年11月23日歿)因見 許仁綿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住宅旁有搭建建築施工鷹架,且許仁綿上址住宅後陽臺窗戶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攀爬該施工鷹架至許仁綿上址住宅後陽臺,再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惟蕭益信已著手實施搜尋財物時,因精神恍惚不濟,乃中止行竊,先行離開現場,而未遂其犯行。嗣許仁綿於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許仁綿女兒臥室內地板上發現之汗漬以棉棒沾取生理食鹽水轉移後送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蕭益信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益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益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仁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7858號鑑定書1份、共犯鄭鴻翎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蕭益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身體不適,中止搜尋財物並離開現場,而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共犯綽號 阿進之 鄭鴻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且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竊盜目的、動機、手段,因身體不適而中止行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及從事木工,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