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元炳受刑人鄭智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5年度執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具保人林元炳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元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又經檢察官囑警分別至受刑人之住所及過往之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286號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字第157號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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