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 黃榮嘉
黃奉裕 黃榮 黃榮峌 黃豐棽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白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黃榮嘉、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伍佰 壹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1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嗣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如上金額(見本院更㈠卷第76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前由上訴人之父 黃新材 於94年12月6日向伊所屬嘉義分處承租,雙方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應作耕地使用,黃新材竟在17之2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F、H等7間木造平房(面積共504點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經營民宿,違反租約使用,原訂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無權占有土地(包括占用17之26地號土地經營民宿、占用17之26地號內如附圖A、G部分種植花、樹、茶樹及作空地使用,及占用17之27地號土地種植玉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1萬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11元之判決(其中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次發回更審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更審程序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據其前所為陳述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新材生前已在17之26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已全部無效,嗣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一節為有理由,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黃新材死亡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足認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1日發函註銷租約,並通知上訴人繳納95年9月至100年8月使用補償金3萬7860元(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期間,應自100年9月1日起算。茲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別說明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
1、木造房屋部分:上訴人所共有之木屋,占用附圖所示B、C、D、E、F、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04.54平方公尺,雖兩造間之原定租約為耕地租約,然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0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5計收(見原審卷第57頁函釋)。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就17之26地號土地已搭建木屋部分,該木屋係作民宿營利使用,非作耕地使用,其課徵標準如依耕地租約方式計算,反使上訴人獲取高額不當利益,自不相當,是認應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占用之租金率計算本件使用補償金,始屬合理。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第25頁),是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計算式詳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此部分土地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3元【計算式:504.541305%12=273.2925;元以下4捨5入,下同】,16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368元;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8元【計算式:504.541805%12=378.405】,10個月不當得利共3780元【計算式:37810=3,780元】,二者合計共814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368元+3,780元=8,148元】。
2、17-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及G部分:上訴人占用17-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731.2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90.46平方公尺,合計3021.71平方公尺,上訴人用來種植花、樹、茶樹及空地使用,有如附圖所示,此部分以原定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式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附件二,亦即月繳租金以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獲量10000使用面積租金率25%12(正產物單價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7元【計算式:5(309010000)3021.7125%12=97.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當得利共2522元【計算式:97元26月=2,522元】。
3、17-2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另占有使用17-27地號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用來種植玉米,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1頁),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附件三,並同上⒉所述,每月為36元【計算式:5(309010000)112025%12=36.05】,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936元【計算式:36元26月=936元】。
4、承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萬1606元【計算式:8,148+2,522+936=11,606】。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1元【計算式:378元+97元+36元=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由,要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如被上訴人減縮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