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金田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道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廖文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雷金田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廖文通受有右側踝及左側肩及腰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