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 律師
蘇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恩因與 林子虔 有債務糾紛,黃國恩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林子虔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欲商討債務問題,因不滿林子虔之母親 陳秀玉 表示無法還款並拒絕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朝上開住處鐵門貓眼處往住處內射擊塑膠BB彈1顆,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玉,令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扣得黃國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黃國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證人林子虔、 雷勝宏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秀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國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借款約定書、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1頁、第45至49頁、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子虔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告訴人代林子虔向被告表示無力還款,即恣意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卷第51頁),及被告已與林子虔及告訴人就債務問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和
解書是針對清償借款及妨害自由進行和解,但原審判決僅提及清償借款,希望就妨害自由部分一併審酌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㈢
1.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況,並就刑之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雖以已簽訂和解書為據,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自前開和解書內容觀之,雖於和解書之始載明「茲三方就清償借款、妨害自由等一案,同意條件如下,以資遵循」,惟和解書內記載之條件,全係針對債務總額及清償方式為約定,並無被告針對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應對告訴人為何種損害賠償、協商、道歉,亦無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或原諒之文字,故本院認前開和解書實質上僅針對債務問題為和解無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後,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BB彈1顆(已射擊)、塑膠BB彈16顆(尚未射擊)及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審漏未就扣案之塑膠BB彈1顆(已射擊)宣告沒收,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沒收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1頁、第41至5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一、塑膠BB彈壹顆(已射擊)。
二、塑膠BB彈拾陸顆(尚未射擊)。
三、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