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鏟管參支、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至末行補充更正「扣得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電子磅秤2台、鏟管3支、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附件所示時、地,執行搜索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至19頁),此有被告之10
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頁至19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將扣案物交予警方扣押,而員警由搜索扣得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述其上手為「 偉仔 」,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因其供述查獲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自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後(94年12月間),迄至本案犯行之14年間未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戒癮拒毒之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警卷第5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關聯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鏟管3支、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手機5支、空夾鍊袋1包、第三級毒品FM2共1顆)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及MDMA陽性反應,被告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咖啡包6包(毛重共61.5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4頁),固堪認定,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編號1至編號6(即上開咖啡包)‧‧‧毒品是我朋友偉仔(真實姓名不知道)於107年10月中旬(正確時間忘記了)給我的。我都沒施用過。(你是否知道他給你的毒品是何種類?)我知道是毒品MDMA咖啡包‧‧‧。」、「(你在今天警察抓到你之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時地?)12月7日晚上10點多,我在大智街住處先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隔20分鐘後再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如何取得?)五甲一家普樂遊藝場向偉仔的人買的。(最近何時跟偉仔買?)上上禮拜六晚上10點多,我在遊藝場裡面遇到偉仔,我跟偉仔說我要毒品,偉仔就從隨身攜帶袋子拿毒品出來給我,我那次買安非他命(6千)及海洛因(7千),上開毒品我都已經施用完了。(毒品咖啡包怎麼來的?)約一年前,偉仔給我的,總共給我6、7包。偉仔給我咖啡包之後,我都沒有用過。」、「(咖啡包的部分,你說是一年前偉仔給你的?)是。(本次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你之前說的五甲遊藝場?)是。(你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偉仔買的,但是是在被查獲前上上禮拜六晚上買的,是否如此?)是。咖啡包跟本案無關。」(警卷第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上開扣案含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與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不同時間取得而分別持有,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在本案查獲前一年左右自偉仔持有上開含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咖啡包之事實,被告此部分另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即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因被告自承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查獲前之上上禮拜六晚上10點多購得),且被告又自承上開扣案咖啡包均未施用,是以扣案咖啡包亦非被告本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就被告另行持有上開咖啡包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17號被告蘇義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毒品後約20分鐘,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及MDMA陽性反應,被告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FM2係第三級毒品,應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