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銘
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林燦燃魏志騰(原名 杜昱群 ,民國107年12月6日改名) 杜翊民 陳韋安 黃睿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俊宏
陳伯恩 曾少洋 莊力宇 方宗文 簡戴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哲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敏聖、章勝捷、林燦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黃睿堯、吳俊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黃睿堯,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吳俊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方宗文、簡戴偉,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黃思銘(綽號「小K」)因 陳炫廷 (原名: 陳健安 ,民國108年5月28日改名)積欠其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未還,因而心生不滿,為向陳炫廷追討欠款及教訓陳炫廷以洩憤,竟與平日廝混之友人游哲誼(綽號「 多多 」、「中槍」)、陳敏聖、章勝捷(綽號「 小黑 」、「 黑仔 」)、林燦燃(綽號「 燦哥 」、「 阿燦 」)、魏志騰(原名:杜昱群,107年12月6日改名)、杜翊民、陳韋安(綽號「 小胖 」)、黃睿堯、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及 張天豪 (綽號:「 可樂 」)、 李權珅 (張天豪及李權珅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等人(按:黃思銘等一群同夥,互有彼此間、三兩人或多數人、或與非本案其他同夥,相互共同犯下多起強制案、剝奪行動自由案、恐嚇取財案、恐嚇案、毀損案、傷害案、搶奪案、合組詐騙集團案件、結夥竊盜案、持有大量及販賣、轉讓毒品案等等不勝枚舉之財產或暴力型犯罪前科,見前案紀錄及卷內刑事判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思銘等人事先謀議,推由方宗文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陳炫廷提供身分證件作「人頭」供他人逃漏稅可獲取報酬之藉詞,約陳炫廷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仁祥醫院」前碰面,方宗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機車將陳炫廷載往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游哲誼住處後,在場之黃思銘、游哲誼、魏志騰、陳伯恩、曾少洋、簡戴偉及方宗文等人,威迫陳炫廷還錢,游哲誼並持刀出言對陳炫廷恫嚇稱:再籌不到錢,就不用還錢了,但會要陳炫廷斷手斷腳等語;嗣由魏志騰及方宗文將陳炫廷壓制在地,其等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或分持球棍、椅子、小板凳等物為工具,或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陳炫廷,繼續不斷逼迫陳炫廷籌錢還債。陳炫廷因此簽立面額14,000元、20,000萬元之本票各1張(面額共34,000元,其中含被索求應加倍返還積欠之購毒款14,000元【7,000元×2=14,000元】,及游哲誼等人協助黃思銘尋找陳炫廷及討債之報酬20,000元)。因陳炫廷仍籌不到款項還錢,黃思銘、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等人,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23)日下午5時許,分別乘坐機車、自用小客車,強押陳炫廷搭上杜翊民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往黃思銘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4「喜市」社區之居所處拘禁,章勝捷於陳炫廷受拘禁期間,接續恐嚇逼使陳炫廷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00元之本票1張(金額合計160,000元),黃思銘則強逼陳炫廷交出手機1支及 項鍊 1條抵債,陳炫廷不敢不從,只得取下項鍊及手機交給黃思銘。章勝捷接續喝令陳炫廷脫下褲子,並由曾少洋以辣椒水塗抹在陳炫廷之下體,章勝捷則以自己手機拍下陳炫廷遭塗抹辣椒水於裸露下體之過程,威脅陳炫廷若籌不出款項還錢,就要將影片連結上網供大眾傳閱等語。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7分許,黃思銘、章勝捷、莊力宇、李權珅復將陳炫廷強行押至黃思銘所居「喜市」社區頂樓,分持鐵棍、木刀毆打陳炫廷,章勝捷並威喝要陳炫廷自己跨越頂樓欄杆跳樓,以此種種方式欲使陳炫廷心裡產生壓力而籌錢還款;同(24)日凌晨4時16分許,黃思銘、莊力宇接續妨害陳炫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炫廷強行改押至陳敏聖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大慶大城」社區之住處繼續拘禁逼債,於途經「喜市」社區大門警衛室前時,陳炫廷趁隙跳車逃跑至附近之基隆市中和國小,但旋即為追趕而至之莊力宇抓到,莊力宇追趕陳炫廷期間,游哲誼、陳敏聖、方宗文、李權珅、陳韋安亦陸續趕至中和國小,即與黃思銘、莊力宇會合,由莊力宇以機車附載陳炫廷,一行人強行將陳炫廷押至陳敏聖前開中和路「大慶大城」住處後,屋內已有林燦燃、黃睿堯等人守候,游哲誼繼而先持剪刀剪陳炫廷之手指,嗣與黃思銘、陳敏聖、莊力宇、方宗文、李權珅、陳韋安、林燦燃、黃睿堯等人分持鐵棍、行動電源、手機或徒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接續動用私刑、毆打陳炫廷,逼迫陳炫廷籌錢償還。之後,黃思銘暫先離開陳敏聖住處,而由吳俊宏、陳敏聖、黃睿堯在現場看管陳炫廷時,吳俊宏指示陳敏聖以大紙箱蓋住陳炫廷,並把點燃之環香放入紙箱內悶燒,吳俊宏另持電擊棒電擊陳炫廷下體,再拿已點燃之香菸置放於陳炫廷之大腿上,對陳炫廷恐嚇稱:「早上9點,你母親沒拿錢過來,就要把你埋了」等語。同(24)日天亮之際(約上午6時許),黃思銘、章勝捷、林燦燃、莊力宇及張天豪等人返回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黃思銘拿出擬妥以車禍肇事賠償及清償賭場輸錢名義之「劇本」,強制陳炫廷背誦,要陳炫廷以前述虛擬名義之「劇本」內容,向家人請求墊款代償。陳炫廷因遭逼迫,只得撥打電話聯絡其母陳 劉阿錦 ,告以前述虛構情節, 陳劉阿錦 不予理會,章勝捷見陳炫廷母親不為所動,陳炫廷仍舊無法籌到款項,乃對陳炫廷再施加壓力恐嚇稱:「要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繼之於同(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黃思銘、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李權珅、林燦燃、張天豪等人以自用小客車,先強行將陳炫廷載至新北市○○區○○○區道路邊,林燦燃、莊力宇以鐵棍毆打陳炫廷,惟因路邊不時有車輛經過,黃思銘等人唯恐遭經過之人車發覺報警,乃再將陳炫廷脅持載往人跡較為罕至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一帶。黃思銘、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李權珅、林燦燃、張天豪又繼續分持鐵棍、木棍、球棍等工具,或以徒手毆打陳炫廷,直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始將陳炫廷強行擠塞至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度載回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拘禁。黃睿堯於「大慶大城」陳敏聖住處內,又以鐵棍毆打陳炫廷右手掌,並以灼烤過之剪刀觸碰燒燙陳炫廷之左手臂及頸部部位,以人數眾多及種種私刑,威逼陳炫廷努力籌錢及給予教訓。陳炫廷因黃思銘、林燦燃、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等17人前述所加諸般私刑,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側手部第3、4、5掌骨骨折、胸部、左肩及腹部挫傷、左上臂及頸部燙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黃思銘等17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陳炫廷對共犯之一之魏志騰、陳伯恩撤回告訴,基於對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黃思銘又將陳炫廷載往其「喜市」社區居所處繼續拘禁,並由莊力宇負責看管。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黃思銘再度威喝陳炫廷撥打電話給家人詢問已否備妥20、30萬元,章勝捷於電話中向陳劉阿錦表示:支付20、30萬元後,陳炫廷才可以回家等語,陳劉阿錦表示要先見到陳炫廷本人,黃思銘等人乃與陳劉阿錦相約在基隆市○○區○○路○段○○○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前碰面後,陳劉阿錦隨即趕至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案。杜翊民則指示李權珅至約定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俾向陳劉阿錦取款;黃思銘則指示章勝捷持刀抵住著陳炫廷,搭乘計程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伺機而動。嗣因李權珅等人發現有警用機車停放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而未敢出面取款因此作罷,又將陳炫廷押回黃思銘前開居所繼續拘禁。直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黃思銘見陳炫廷仍無法籌借得款項,乃要陳炫廷配合將陳炫廷友人、綽號「鴨子」之 林承宇 幌騙出門,作為抵償陳炫廷簽立之部分債務。陳炫廷不敢不從,乃致電林承宇,與林承宇相約至林承宇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見面。嗣由張天豪駕駛黃睿堯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銘、林燦燃、章勝捷,脅持陳炫廷上車,強行載往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林承宇居住處所樓下後,由陳炫廷獨自一人上樓找林承宇,林承宇因發覺有異而婉拒與陳炫廷下樓。陳炫廷下樓後,見似無人跟蹤監控,立即於同(28)日凌晨1時許,趁隙逃跑衝至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內報警,始脫離黃思銘等人之拘禁及控制。黃思銘等人以此種拘禁方法,妨害陳炫廷之行動自由長達約5日。嗣經警調閱沿路及「喜市」社區頂樓、「大慶大城」社區及騎樓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林燦燃、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被告黃睿堯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共同被告張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被告黃睿堯以外之人之供、證述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林燦燃、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等人,已有將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被告黃睿堯及其辯護人有將共同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方宗文、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簡戴偉、莊力宇、林燦燃、吳俊宏、李權珅及證人陳劉阿錦、林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炫廷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徐觀海 、 陳偉強 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廷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審酌被告黃睿堯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張天豪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張天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辯護人雖經聲請對證人陳炫廷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陳炫廷經本院傳喚未到,是證人陳炫廷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本院因認證人陳炫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綺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張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之陳述,對於案發經過與先前警詢時之陳述有完全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天豪於警詢證述時,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本件並無人因此遭受羈押,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睿堯及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同時迴避自己責任之動機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天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方宗文、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簡戴偉、莊力宇、林燦燃、吳俊宏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張天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為後述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陳韋安、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等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炫廷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黃思銘、游哲誼、章勝捷均辯稱:並沒有要被害人簽本票云云;被告黃思銘另辯稱:手機是跟被害人用1,000元買來的,手機已經壞掉被伊丟棄,伊沒有拿被害人的項鍊云云;被告方宗文、魏志騰、簡戴偉、林燦燃、黃睿堯則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陳炫廷實施任何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方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陳炫廷、也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而且是陳炫廷主動找伊,不是伊找被害人,那時約是3年前的年底左右,陳炫廷主動找伊,要伊提供證件幫公司逃漏稅,伊去找游哲誼時,才知道陳炫廷積欠黃思銘債務,後來伊就離開游哲誼住處,去拿證件,隔半個小時再回游哲誼住處時,已經看到陳炫廷身上有傷,後來陳炫廷又被帶走,伊跟游哲誼、杜昱群(即魏志騰)就一直待在游哲誼住處,後來伊就回家,隔天或是隔兩天後,伊再去 游哲誼家 ,有跟游哲誼、杜昱群一起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當時陳炫廷是跟黃思銘他們在「喜市」社區,是聽其他被告說要把陳炫廷帶到陳敏聖「大慶大城」的住處,因為伊跟游哲誼先經過「喜市」社區時,恰巧看到陳炫廷跑掉,就看到有人去抓陳炫廷,後來伊到「大慶大城」才看到陳炫廷又被抓到「大慶大城」,伊沒有看到其他被告在「大慶大城」陳敏聖住處內,有對陳炫廷作什麼(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伊看到陳炫廷時,陳炫廷身上已經帶傷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對陳炫廷作什麼舉動,只看到陳炫廷身上傷痕累累云云(詳本院卷三第186頁)。
2、被告魏志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5年12月)23日時是方宗文帶陳健安(即陳炫廷)去游哲誼新西街住處的,伊當時雖然有在游哲誼住處內,但伊只是去聊天、是去問「報稅」(本院按:即被告等人商量提供身分證件作「人頭」以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事,伊當時只是幫忙開個門而已,因為據游哲誼告知說有朋友在蒐集「人頭」(身分證件),讓公司登記「節稅」,「人頭」就可以獲取報酬,所以伊當時是去游哲誼家詢問「人頭報稅」之事,恰好方宗文帶著被害人至游哲誼住處,伊不認識被害人,是方宗文跟被害人說作「人頭」可以拿到報酬的事,所以被害人隨著方宗文找游哲誼聊天詢問,伊雖然都在場,但都是「純聊天」而已,伊等沒有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共同被告10餘人,伊只認識游哲誼、方宗文二人,其餘被告伊一概不認識。後來伊跟游哲誼繼續聊天,不知道被害人如何離開游哲誼住處及去向,,伊大約於12月24日早上,有去「大慶大城」社區某人住的
2樓,但伊不曉得是何人住處,因為伊不認識陳敏聖,是方宗文帶伊去拿「人頭」報稅的報酬,因為伊在游哲誼家,只是詢問「人頭報稅」的事情,後來是方宗文帶伊去「大慶大城」2樓拿報酬,但是伊也只是在2樓「門口」等,沒有進去,是方宗文進去取2000元報酬交給伊,伊沒有去「喜市」社區,之後都沒有再跟方宗文、游哲誼等人接觸云云(詳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
3、被告簡戴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作出危害行為,伊在105年10月23日有去找游哲誼講話,但忘記談話內容,至於那天被害人有無在游哲誼住處裡面,伊沒有印象,因為看到游哲誼住處內有很多人,所以伊就沒有進去裡面,伊什麼都沒看到就走了,伊就只有這天去游哲誼住處「門外」找游哲誼談話,之後沒有去黃思銘跟陳敏聖家,也沒有去基隆或 瑞芳 的公墓、山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2頁)。
4、被告林燦燃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是遊覽車司機,伊是服刑出獄後(本院按:林燦燃前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3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獄,106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林燦燃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3月9日,因與章勝捷二人和同案被告吳俊宏間有債務糾紛,林燦燃與章勝捷乃趁吳俊宏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住宅竊取吳俊宏母親及其母同居人之財物,嗣經本院以林燦燃事後已賠償,如予以判刑,將使林燦燃假釋遭撤銷,而予以林燦燃極為優惠之「免刑」待遇,另判處章勝捷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機會,本案發生時間亦在林燦燃假釋期間內),住到陳敏聖「大慶大城」家裡,因為陳敏聖是「大慶大城」社區警衛,所以伊跟陳敏聖分租房間,本來一開始伊不太認識陳敏聖的朋友們,是陳敏聖友人會到「大慶大城」找陳敏聖,伊才慢慢認識,伊認識杜昱群(魏志騰)、章勝捷,就是因為陳敏聖之故,但伊不認識黃思銘、游哲誼、方宗文,其餘被告伊有看過,但不熟悉,伊也不認識游哲誼,所以105年12月23、24日,伊沒有去游哲誼、黃思銘住處;陳敏聖住處有「4個」房間、伊是跟陳敏聖分租其中1間套房,陳敏聖房間在神明廳後面,另有2間房間「堆放雜物」「無人居住」。105年12月24日,伊雖然有聽到客廳有聲響,但因為伊跟陳敏聖友人不熟,所以伊都待在自己房間內,沒有出房門,所以客廳發生什麼事,伊一概不知,伊也都沒有步出房門過,所以伊都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被紙箱蓋住及遭電擊棒電擊一事,因為伊在房間內,什麼都不知道,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是晚上,伊只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伊還幫被害人蓋棉被,伊只看到被害人有受傷,其餘一概不知,伊完全沒有插手、沒有參與,因為該處是陳敏聖住處,伊也沒有干預;伊雖然有在24日,跟著其他共同被告帶著被害人去瑞芳侯硐山區、公墓一帶,但只是跟著去關心被害人安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5、被告黃睿堯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雖然認識同案被告黃思銘,但不認識被害人;伊也從未聽黃思銘提過被害人欠債躲避,找不到人的事情;105年12月23日、24日,伊沒有去游哲誼新西街的住處,也沒有去黃思銘「喜市」社區住處,因為伊在105年12月間,「都住在陳敏聖家裡」,因為那時候伊還沒有租到房子,所以就先借住在陳敏聖家,陳敏聖家裡有「3個」房間,伊住在廁所右邊的房間,陳敏聖住在伊房間右邊,就是神明廳後面,另外1間在廁所左邊是「阿燦」住的,105年12月24日伊只看到客廳有人,但是不清楚實際人數,伊有至客廳拿便當,但在客廳時,什麼都沒有看到,後來伊就一直在房間睡覺,所以也沒有看到外面的人在做什麼,伊沒有打被害人;12月24日早上,伊也沒有跟著共同被告去瑞芳、基隆的山區或公墓,因為伊一直睡覺,睡了一天一夜、睡死了,完全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所以伊全部沒有作云云(詳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被告辯護人則主張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睿堯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7頁)。
(二)經查:
1、被告黃思銘、游哲誼、章勝捷有於前述時、地,私行拘禁而妨害被害人陳炫廷自由並強迫簽立本票之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廷於105年12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
:「游哲誼、黃思銘要我簽支票,在當時的情況下,我只好被迫簽了支票……之後又被載到「喜市」社區黃思銘的住處,同樣被毆打及被迫簽支票(10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偵查卷【下稱第5107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嗣於106年1月16日(第3次)警詢時,再次詳細證稱:「游哲誼強逼我簽本票,說我欠7000元(毒品錢)要還2倍,黃思銘找游哲誼幫忙抓人,要給游哲誼20,000元,所以就簽了34,000元的本票(14000元、20000元各1張、共2張),並稱黃思銘來之前,要想辦法把錢籌出來……沒多久小黑(章勝捷)來了,章勝捷說浪費那麼多人力、還要買飯給我吃,跟我拿10萬也不過分,如果不簽就要給我斷手斷腳,我害怕被打、所以先簽了3張30,000元、1張10,000元的本票,但是其中有2張寫錯了,章勝捷說我在玩他,叫我再寫2張30,000元,我總共在「喜市」這邊簽了6張本票,共16萬元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證人前後所述,甚為詳實,且無矛盾之處,堪信為真。
⑵、被告魏志騰於偵查中證稱:「(有沒有人拿本票要陳健安簽
?)有,是游哲誼」(見第5107號卷二第213頁);被告曾少洋於偵查中證稱:「(到「喜市」社區黃思銘家,發生何事?)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強押陳健安開本票。有很多張本票,我忘記幾張了。有我不認識的人打陳健安,我忘記用什麼打。另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叫陳健安交出錢、項鍊」(見第5107號卷三第34頁);證人張天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後來有聽說黃思銘或游哲誼有叫陳健安簽本票,金額我不清楚,但是後來他們也沒拿到錢,至於陳健安身上的東西我並不清楚;又於偵查中證稱:「(你聽說在游哲誼家發生何事?)我後來才知道在游哲誼家、陳健安被打,我有聽說簽本票,我忘記聽誰說的」(見第5107號卷二第275頁反面)。
⑶、綜合上述證詞可知,被害人陳炫廷於逃跑後當日即向警方供
稱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初時口誤稱為「支票」),雖其後於警詢對於第二次簽立本票之金額從10萬元改為16萬元,然係因章勝捷稱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中,有2張面額共6萬元之本票填寫錯誤,故要被害人再行補簽2張本票(共6萬元),此無不合理之處,且前後亦相吻合。被害人於106年1月16日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與被告等人所述相符,堪認其確係以自身經驗來述說當日實際發生之經過,可信度極高,核與被告魏志騰、曾少洋、證人張天豪等人亦分別供稱有看到或有聽說簽本票之事實相符,是被告黃思銘、游哲誼、章勝捷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共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迫被害人陳炫廷簽立本票之事實,堪以確認。
2、被告黃思銘有於前述時、地,妨害被害人自由及強迫被害人交出手機、項鍊抵債之事實:
被告黃思銘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廷於警詢時證稱:「黃思銘還叫我把身上東西都交給他,我就把我的手機、項鍊、玉鐲子等物品交給黃思銘」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109頁反面),核與被告曾少洋於偵查中證稱:「(到「喜市」社區黃思銘家,發生何事?)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強押陳健安開本票。有很多張本票,我忘記幾張了。有我不認識的人打陳健安,我忘記用什麼打。另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叫陳健安交出錢、項鍊」等語相合(詳第5107號卷三第34頁)。而被告黃思銘係因與被害人陳炫廷有金錢糾紛,認被害人欠債不還,始與平日廝混之共犯們商議以妨害自由及教訓被害人之意,逼迫被害人還錢。豈有可能在強行討債及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再行「出錢」向被害人購買手機之理?顯見被告黃思銘上開所辯手機係出錢向被害人購買而得之詞,係矛盾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思銘確實有上開控制被害人意志與行動自由,並強逼被害人交出手機、項鍊抵債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方宗文有誘騙被害人前往游哲誼住處,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且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前往陳敏聖住處接續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與傷害之事實:
⑴、被告方宗文於警詢時,曾自承被告游哲誼收集「人頭」報稅
的資料,收購價格比較高,所以伊就帶被害人前去游哲誼住處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5頁反面),顯與被告方宗文嗣後所辯稱之詞相反,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被害人陳炫廷於警詢時,則對於被告方宗文假藉「人頭」報稅,可獲取報酬之名,誘騙其出門並載往游哲誼住處之經過,證述甚詳,兼以共同被告多人亦均證稱游哲誼有提供「人頭」給公司報稅,可獲取高報酬之管道一節,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方宗文以人頭報稅之名義誘騙出門,亦得確認。
⑵、被告方宗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帶陳健安進去游哲誼家後,
我就回家拿證件,再回游哲誼家時,發現陳健安有被打……當時我是陪游哲誼跟杜昱群要去「大慶」(大城)找他的朋友,都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害人,進去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嘴巴有血」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然被告游哲誼已坦承自己有毆打被害人,則被告方宗文既然係與被告游哲誼、杜昱群一同前往,即便被告方宗文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怎會沒看到、沒聽到游哲誼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呼喊哀嚎之理?另被告魏志騰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5年12月23日有無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游哲誼家?)我有在游哲誼家,方宗文帶被害人陳健安來,是我去開大門,後來很多人來,有很多人打陳健安,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現場我認識游哲誼、方宗文,簡戴偉有在游哲誼家;(游哲誼、方宗文、簡戴偉有沒有打陳健安?)有、很多人在房間打陳健安,我人在客廳,所以我沒看到」等語(見第5107號卷二第212頁),足證被告方宗文於游哲誼住處時,並未如其所述,曾離開現場、回家拿證件之情形,而是一直待在現場,是被告方宗文一再辯稱伊並未在現場、到現場時被害人已倒地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魏志騰、簡戴偉有前述至游哲誼住處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證人陳炫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杜昱群(魏志騰)來開門,一開始杜昱群暫時跟方宗文在旁邊看,沒多久杜翊民戴
3、4個不認識的小弟來,簡戴偉、 余星旺 也來了,之後游哲誼就叫杜昱群跟方宗文把我壓在地上,用小板凳打頭,之後杜昱群、簡戴偉便跟其他人輪流用球棍毆打我」;於偵查中證稱:「(在游哲誼家,簡戴偉、余星旺、陳伯恩、曾少洋有無在場?)簡戴偉、陳伯恩、曾少洋有在場,陳伯恩、曾少洋是杜翊民的小弟,余星旺沒有在場。簡戴偉、陳伯恩、曾少洋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詳第5107號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09頁、第5107號卷二第19頁),核與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所稱:「(你於105年12月23日有無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游哲誼家?)我有去,我跟杜翊民一起去,我去時有看到游哲誼及其他人拿棍子打陳健安」等語相符(第5107號卷二第190頁)。足見當日在游哲誼住處內之在場人(包含被告魏志騰、簡戴偉)均有毆打被害人、集體限制被害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之事實。
5、被告林燦燃有於上述時、地,在陳敏聖住處及公墓毆打被害人、共同參與及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事實:
證人陳炫廷於警詢時證稱:「林燦燃是105年12月24日凌晨在「大慶大城」社區才出現,我到的時候,林燦燃已經跟黃睿堯在屋內,之後被在場的所有人(包含林燦燃、黃思銘、莊力宇、方宗文、游哲誼、陳敏聖、李權珅、陳韋安、黃睿堯)圍毆,之後先到瑞芳猴硐山區,林燦燃、莊力宇用鐵棍往我身上亂打,接著再把我載到基隆市南榮公墓,因為我打錯電話,黃思銘說我在搞鬼,叫全部的人(黃思銘、章勝捷、莊力宇、李權珅、杜翊民跟他2個小弟、林燦燃、陳敏聖、張天豪)開始打我,之後把我帶回陳敏聖住處,林燦燃就拿高粱給我喝,喝完我就昏睡了,黃睿堯拿鐵棍打我右手掌把我打醒,這時候黃睿堯以燒燙之剪刀燙我的手及脖子,之後因為要找「鴨子」,就由張天豪開車,林燦燃坐副駕駛座,我跟章勝捷、黃思銘坐後座一起過去大武崙,接著我才趁機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詳第5107號卷一第109至112頁),核與被告陳敏聖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去瑞芳猴硐山區?)我沒有去。林燦燃後來跟我說有打陳健安,但我沒去,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第5107號卷二第25頁);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證稱稱:「(在南榮公墓發生何事?)我到的時候,我看到陳健安在打電話,林燦燃、章勝捷輪流拿棍子打陳健安,我有阻止他們」(見第5107號卷二第38頁);被告莊力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燦哥(林燦燃)在陳敏聖家,有去公墓但那裡應該不是南榮公墓,我沒印象他們講什麼,我記得我跟林燦燃有打他,我是拿鐵棍,他拿球棒,我打了一下、因為身體不舒服、就回車上休息,其他人有沒有打、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陳健安右手尺骨斷掉、也不知道誰打斷的,我是打他屁股及腰部間,林燦燃是打他的背」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證人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林燦燃有打陳健安,因為我問他、他有說,他有拿棍子打他,但是那裡不是猴硐,是瑞芳山區的墳墓,到了公墓之後,黃思銘、莊力宇、章勝捷、林燦燃把陳健安帶到草叢裡面,我有聽到陳健安被打的聲音,沒多久他們就下來了,在公墓我問阿燦(林燦燃),阿燦說有打他(陳炫廷),其他人我就不知道有沒有動手了」(見第5107號卷一第6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墓時,林燦燃用木棍或鐵棍打陳健安,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在車上,是陳健安回來時,我看陳健安腳有受傷,我問為何陳健安腳受傷?他們告訴我陳健安有被林燦燃打,我忘記是誰告訴我的,當時是 林燦然 、章勝捷、黃思銘把陳健安帶到草叢裡,我就聽到陳健安被打的聲音」等語相符(詳參第5107號卷二第276頁)所述相符,顯見不僅被害人證稱有遭被告林燦燃毆打,亦有多名被告均證稱看到或聽到被告林燦燃於陳敏聖住處及瑞芳山區公墓等地,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燦燃辯稱完全未參與、不知被害人如何受傷、如何在陳敏聖住處等情,及其未參與拘禁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情,全屬虛妄,毫無足採。
6、被告黃睿堯有共同毆打逼迫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事實:
被告黃睿堯並不否認於被害人遭毆打時,早已在被告陳敏聖之住處內,並辯稱因為當時借住在被告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內其中一間房間,那裡有3間房間云云,然被告林燦燃於本院則證稱陳敏聖住處有4間房間,陳敏聖住神明廳後面,伊住套房,另外兩間都堆滿雜物,沒有住人,也沒有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二人所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等人均有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情。被告黃睿堯所辯,已不可信;另被害人於警詢時已就在陳敏聖住處遭被告黃睿堯毆打及用火灼烤過之剪刀金屬碰觸燒燙其手臂及頸部部位等情節,詳實說明(第5107號卷一第110至111頁),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側手部第3、4、5掌骨骨折、胸部、左肩及腹部挫傷、左上臂及頸部燙傷、右上臂撕裂傷)完全吻合,而被告黃睿堯以外之共同被告等人,雖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互核共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歷次所述經過及比對本案稽證,均顯示被害人所述符合事證,且合常情。又被害人該次警詢指證,係於逃離被告等人之控制後3周內所製作,與犯罪時間接近,證詞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且指證歷歷,並無矛盾,指訴內容極為具體詳實,與證人陳劉阿錦、林承宇、警員徐觀海、陳偉強證述、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時間,均相一致,可見證人陳炫廷所述屬實,足以採認。被告黃睿堯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之處。
7、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被害人陳炫廷自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被誘騙載往游哲誼新西街住處開始,即先後陸續在被告黃思銘等17人之控制及監管下,直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趁隙逃跑,始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此長達近5日之期間,行動自由均受控制,並分別遭監禁於游哲誼新西街住處、黃思銘「喜市」社區及陳敏聖「大慶大城」居所處,被告等人以私行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遂其等討債目的之事實,被告等人並未否認(僅部分被告否認私刑傷害之事實,辯稱不在場或僅在場旁觀),且除據證人陳炫廷指證甚詳外,復與證人陳劉阿錦、林承宇、徐觀海、陳偉強證述情形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安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是被害人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而限制自由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思銘等15人,先推由方宗文誘騙被害人至游哲誼新西街住處後,即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並壓制被害人毆打、凌虐,繼而為拘禁行為(游哲誼新西街住處、黃思銘「喜市」社區、陳敏聖「大慶大城」社區租屋處等處所),期間長達近5日,已臻「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是核被告黃思銘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拘禁被害人時間,雖長達近5日,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認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等人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強制行為,仍屬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罪。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思銘等15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說明
1、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黃睿堯、吳俊宏均構成累犯:
⑴、被告黃思銘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④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游哲誼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101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1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執行刑);③、④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執行刑);甲、乙二執行刑與⑤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再接續執行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3年2月15日出監),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⑶、被告魏志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被告杜翊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被告 陳韋安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
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④4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⑹、被告黃睿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⑺、被告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⑻、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黃睿堯、
吳俊宏等7人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7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加重之理由被告7人為本件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黃思銘、游哲誼、杜翊民、魏志騰4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妨害自由罪,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犯罪類型、犯罪性質(罪質)均相同;被告陳韋安、黃睿堯、吳俊宏前案構成累犯之罪雖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犯罪類型、犯罪性質(罪質)雖不同,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均是「故意」為之;又被告陳韋安於本件犯行以前,亦曾有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黃睿堯曾有恐嚇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吳俊宏在本案前犯有強盜(犯罪時間:104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妨害自由及傷害(犯罪時間104年7月26日、7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亦與本案犯行同屬妨害自由兼含傷害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暴力型犯罪,罪質同一;又被告黃思銘等7人,均有多項前科,入、出監或執行易科罰金頻繁;被告陳韋安、黃睿堯、吳俊宏於前案執畢後,相隔不到4個月(被告陳韋安僅相隔20日、被告黃睿堯相隔3個多月、被告吳俊宏相隔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黃思銘等7人均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性質。考量被告7人前後案所犯罪質、犯罪前科類型、均曾入監執行或受多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7人均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黃思銘等7人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因而致被告7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黃睿堯、吳俊宏等7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銘因與告訴人陳炫廷有金錢糾紛,不為合法之交易在先,又不以正當途徑解決在後,糾眾以私行拘禁及施以私刑之不法手段,強令被害人簽本票、還債務;被告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章勝捷、曾少洋、吳俊宏等人,平日與被告黃思銘廝混、群聚為惡(參各被告前案紀錄及卷內刑事判決),於被告黃思銘召集下,裡應外合,相互分工,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羞辱手段、剝奪被害人陳炫廷行動自由,以逼討債務,所為均應譴責;又被害人遭拘禁期間長達近5日,且期間遭被告數人動用私刑凌虐、羞辱譏諷,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等人除魏志騰、陳伯恩外,均未予賠償,所為猶不應輕縱。另被告等人犯後仍多矢口否認犯行,承認之被告,亦未全部坦認,且被告等人應訊時仍狡辯卸責、態度輕漫、未見被告等人對自己所作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損害,有何絲毫悔意,亦無任何自省、愧疚之感,猶應嚴懲。是審酌被告各人之分工情節、涉案程度,及被告黃思銘為主要指使者及利得者、被告章勝捷、曾少洋、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吳俊宏,除與其他被告對被害人共同以棍棒、拳腳齊施傷害行為外,復有脅迫被害人跳樓、以剪刀剪被害人手指及以燒燙之剪刀燙被害人頸部及手臂、在被害人下體塗抹辣椒水、電擊被害人下體、以紙箱蓋住被害人身軀,而放入環香悶燒、以點燃之香菸放置於被害人大腿上等種種心理脅迫、身體凌虐之「酷刑」等情,兼衡本件被害人受創程度之鉅、被告等人所為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影響,其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及被告各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之嚴酷、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被告方宗文、魏志騰、簡戴偉、林燦燃、黃睿堯始終矢口否認)、被告陳伯恩、魏志騰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志騰、杜翊民、陳韋安、黃睿堯、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逞。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思銘因本件犯行,自被害人陳炫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一│本票共捌張(面額新臺幣貳萬元、壹萬肆仟元、│││壹萬元各壹張、參萬元伍張)│├──┼─────────────────────┤│二│手機壹支│├──┼─────────────────────┤│三│項鍊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