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 黃絨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被告 吳進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複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108年審交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7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5,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24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
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並將該車停在該處路邊。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適有原告黃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因而與被告開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原告黃絨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及外踝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73,91
8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與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㈠㈡狀所示(詳院卷第327-339頁、第405-413頁),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見附民卷第17、18頁、雄調卷第13至17
頁、本院卷第53頁)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見雄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4頁),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用311,911元部分,除306,110元不爭執外,其中5,
8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該部分費用為風濕過敏免疫科就診支出及證明書費用,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該費用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卷第99-197頁),此未見被告舉反證以推翻何以不必要,且風濕過敏免疫科之診治範圍包含關節炎、骨質疏鬆治療等,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該科別治療,亦難謂與常理有違,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實在,應屬可採。
㈡物理治療費用1,97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主張(見院卷第418頁),故此部分不再審酌。
㈢看護費用401,508元部分
被告就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間之看護費用、辦件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等329,415元,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27頁),惟就108年7月至9月間之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72,093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明故否認之。查原告就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間之看護費用、辦件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等329,415元,均不爭執,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表等件可佐,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至原告就108年7月至9月間之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72,093元部分,原告執長庚醫院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23號函為據(見院卷第27頁),稱長庚醫院函覆以原告尚於108年8月29日施作拔除內固定物,故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等語(見院卷第418頁),然依該函覆,可知原告之骨折傷勢癒合期間約3至6個月,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年6月止,已近1年,應可推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已近痊癒,至於拔除固定物,應僅屬癒後移除外來物之後續善後處理,更可認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以原告就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認非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此部分相關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9,970元部分
被告就其中1,495元不爭執,其餘8,475元則否認之。查原告主張交通費,如附表3A編號47-101,其中1,495元有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惟就其餘8,475元,除編號101之取出鋼板交通費660元,未有車資證明單可佐,應無理由外,其餘之交通費用亦未見原告提出當日之就醫紀錄為佐,且部分交通費用乃原告之親屬探視或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核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無涉,均應予扣除。
㈤外食費用3,247元
原告主張外食費用3,247元,固有統一發票為據(見院卷第頁,即原證12,附表3A編號102-136),惟未見原告證明此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何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㈥護理用品13,547元
原告就護理用品之支出13,54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06頁),且有統一發票為據(見院卷第211-233頁,即原證13),堪認可採。
㈦輔具費用43,080元
原告就輔具費用43,0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
406頁),且有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見院卷第225-235頁,即原證14),堪認可採。
㈧營養補充品63,385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充品63,385元部分為否認,辯以此非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等語。查營養補充品63,385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為據(見院卷第237-257頁,即原證15),惟觀諸該品項均為蘆薈汁或其他保健食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經醫師囑言除醫療行為外,有另行購置此等營養品必要之事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㈨機車損害維修25,300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機車損毀之維修費用25,300元否認,辯以該機車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5,300元,此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佐(見院卷第277頁,即原證19),惟該車為000年出廠,並有行車執照可佐(見院卷第371頁,即原證30),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該機車應僅存殘值,是前揭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僅餘6,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慰撫金800,000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一定程度之苦痛,兼有後續數度回診治療之折磨,並考量其於事發當下突遭橫禍之驚恐,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暨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773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機車車損部分,非前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號│(新臺幣)││├─┼─────┼────────────────────────────┤│1│醫療費用│1.主張:│││311,911元│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1,91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7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尺骨清創、外固定手術,嗣並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取出鋼板手術,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11,911元。│├─┼─────┼────────────────────────────┤│2│物理治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有復健之必要,受有支出物│││用1,970元│理治療費用1,970元。││││原告於審理時捨棄此部分主張。(見院卷第418頁)│├─┼─────┼────────────────────────────┤│3│外食費用│1.主張:│││3,24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外食費用3,247元之││││損害。││││2.證物:││││原證12。│├─┼─────┼────────────────────────────┤│4│看護相關費│1.主張:│││用401,508│⑴住院期間看護費55,200元:│││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7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尺骨清創、外固定手術,嗣並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7月11日出院,其間7月1日至5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日=11,000元)。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6日委請照顧服││││務員 謝秋蘭 ,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於107年7月7日至27││││日委請照顧服務員 黎氏秋 ,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共計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55,200元(計算式:11,000元+2,200元││││+42,000元=55,200元)之損害。││││⑵107年8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之看護費210,80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右下肢皆受到骨折傷害,││││無法行動、自理生活,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需專人照護3個月,術後持續復健至108年3月21日止仍有左││││臉疼痛、張口困難、右側上下肢活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需他人照顧3個月,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3月20日止舉重以明輕,原告仍須專人照顧││││,且原告目前病情並無進展,須專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改變,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乃聘請外籍看護││││,自107年8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210,80││││6元。││││⑶自108年7月27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共計61,9││││77元。││││⑷支出聘請看護之辦件費用19,000元,及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34,335元、健保費用20,190元,總計73,525元││││2.證物:││││原證4至原證10、原證21至23、原證25至原證26、原證35。│├─┼─────┼────────────────────────────┤│5│交通費用│1.主張:│││9,9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9,970元之││││損害。││││2.證物:││││原證11、原證27。│├─┼─────┼────────────────────────────┤│6│護理用品費│1.主張:│││用│⑴已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10,547元:│││13,54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10,547元之損害。││││⑵預估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預計取出鋼片手術,受有預估││││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至少3,000元之損害。││││2.證物:││││原證13。│├─┼─────┼────────────────────────────┤│7│輔具費用│1.主張:│││43,0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輔具費用43,080元之損害。││││2.證物:││││原證14、原證28。│├─┼─────┼────────────────────────────┤│8│營養補充品│1.主張:│││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63,385│││63,385元│元││││2.證物:││││原證15、16、31。│├─┼─────┼────────────────────────────┤│9│修理機車費│1.主張:│││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773-MET號毀損,折算修│││25,300元│理機車費用25,300元。││││2.證物:││││原證18至原證19。│├─┼─────┼────────────────────────────┤││精神慰撫金│1.主張:│││800,000元│原告國小畢業,婚後陸續擔任保姆工作,嗣因配偶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需要照顧,原告乃專門照護配偶之日常、看病等,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處骨折,除受創當時骨頭粉碎性斷裂之劇││││痛外,後續開刀外固定、內固定手術之痛苦,及術後長期行動││││不便,無法每週回娘家探視高齡96歲之老父老母,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半年無法回娘家,全家人還得為系爭事故說謊,甚至││││因此無法照顧配偶,迫使小女兒要離開工作崗位回家擔起照顧││││父親責任,拖累全家人,且原告骨折後仍需長期進行復健,本││││來行動自如,手腳正常之情形,皆因骨折後產生諸多外觀上無││││法量化之疼痛與不自然,終身無法改善。另原告原本臉色紅潤││││、笑臉迎人,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顏面骨骨折,原告左臉已││││無法像過去一樣自然,變得僵化,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均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證物:││││原證18。│├─┼─────┼────────────────────────────┤│總│1,673,918│││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