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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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拘禁人 耿漢 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3月6日經核准假釋,理應於該日出監,而無繼續拘禁之正當理由,爰聲請提審並請求法院應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 耿漢生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執行案);又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即甲執行案部分)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聲請人接續執行上開
甲、乙、丙3案之執行案,於109年3月6日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而獲准假釋,然就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後,尚餘拘役90日應執行,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是本件聲請人關於應執行拘役部分,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受拘禁,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固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既與提審之要件未洽,業如前述,即無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問題,自無使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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