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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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義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楊 」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由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某處,駕駛不知情之元山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子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籃球場,並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楚勝 借用BJX-9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將B車借予「大楊」使用,再由「大楊」於同日上午12時6分許,駕駛B車至上址籃球場,指揮某甲駕駛不詳車輛,將含有廢棄玻璃空瓶、塑膠垃圾、廢棄車輪、磚塊、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0.33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裝入甲○○駕駛之A車,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仁豪汽車修配廠」停放,其後於同年11月2日上午8時2分許,甲○○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停放,欲等候「大楊」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傾倒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在本案土地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87頁至90頁、第202至206頁、第212至216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張(警卷第25頁)、雲林縣○○○○○○○○○○○○○○○○○○○○0○○○○○00○00○○○○路○○○○○○○○○號查詢車籍資料2張(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47至53頁)、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55至67頁)、本案土地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A車車輛行照、千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偵卷第51至6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2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8803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186號函(本院卷第109頁)、112年8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25589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計畫完成報告書、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97頁)、被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223至25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載運之物品,含有廢棄玻璃空瓶、塑膠垃圾、廢棄車輪、磚塊、木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9至51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5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計畫完成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97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其所為運輸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由「大楊」先自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廢棄物後,再由被告提供B車予「大楊」使用,「大楊」隨即駕駛B車指引某甲及被告至指定地點,由「大楊」指揮某甲駕駛不詳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裝載入被告駕駛之A車,並由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大楊」及某甲間,具有相互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大楊」及某甲間,就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擔任司機運輸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本案運輸廢棄物之重量為10.33公噸,且未經傾倒堆置即遭查獲,現已由其雇主即A車所有人元山公司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25589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計畫完成報告書、112年5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9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鉅。又被告除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其後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跡象,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顯然輕微,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竟為貪圖獲取報酬,率爾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廢棄物之重量為10.33公噸,且未經非法傾倒即遭查獲,上開廢棄物現已由元山公司出資合法清理完畢等情,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已成年,另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6至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四所載各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其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暫行發還予所有人元山公司保管)及未扣案之B車,雖屬供被告及共犯「大楊」本案清除廢棄物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分別為不知情之元山公司及林楚勝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車輛確屬第三人所有之物,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係,被告與共犯「大楊」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已因毀損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手機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共犯「大楊」約定以9,000元之代價,參與本案載運清除廢棄物犯行,惟因本案廢棄物未經傾倒即遭查獲,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確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