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富選任辯護人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及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億富與 蘇稚棋 為朋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方 和彥 為男女朋友。詎林億富、蘇稚棋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林億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租賃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下稱A槍)、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乃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址租賃處房間內床板下方。
(二)復於107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10顆(共11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乃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復因 林憶富 前於10
7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另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為警查獲,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斯時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審理(該案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林億富為免前開B槍再遭警查扣,故將B槍交由蘇稚棋保管,蘇稚棋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寄藏B槍至不詳地點,嗣於107年1月26日晚上某時許,經林億富要求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現已搬離),將B槍交還林億富。
(三)林億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因懷疑其女友方和彥通風報信、出賣、陷害自己,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手持B槍(內裝2顆子彈,均已擊發,且未扣案)壓在方和 彥左 大腿上,向方和彥恫以:這不是開玩笑的、是真槍等語,致方和彥心生畏懼,因B槍突然走火而朝椅子方向射擊1次,隨後並朝 方和彥左 大腿射擊1次,致方和彥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蘇稚棋先以毛巾包砸 救護方和彥 後,與林億富將方和彥攙扶下樓,由方和彥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佑民醫院就醫,林憶富與蘇稚棋2人隨即搭計程車逃逸,經佑民醫院將 方彥和 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警方。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7年1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沾有血跡毛巾2條、吸食器1組及擦槍工具1組等物;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藏匿地點)、桃園市○○區○○街○○巷○○弄○號0樓鐵皮屋之屋頂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槍、彈等物。林億富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出其另涉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槍彈,並自願受警方搜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7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和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億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3月9日作成刑鑑字第1070012240號鑑定書、同年月12日作成刑鑑字第1070013660號鑑定書各1份,參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億富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復持其中之B槍更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1】第6-1至8、193至195、199、
206至2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2】第4、9-1-至10、17、23、205、25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23、25、27、29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26頁、本院審訴卷卷一第156頁、本院審訴卷卷二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稚棋、證人即告訴 人方和 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1至6-1、9-1至12-1頁、偵卷
1第11-1至15、174至177、204至206、209至210頁、偵卷2第51至53、73至7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相片124張)1份、住處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相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4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等附卷可佐(分見他卷第32至33頁、偵卷1第42、42-1、44、51至53、56、59-1、
60、63至97-1頁、偵卷2第11至14、120、1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4】第35、37頁)。又告訴 人方和彥 因被告林億富持B槍射傷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傷害,由被告林億富及被告蘇稚棋攙扶告訴人下樓搭乘計程車自行救醫,並逃逸至藏匿地點之事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7年3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1335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含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記錄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案發地現場照片2張、住處現場之遊e卡交易明細相片及藏匿地點現場相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1第58至62、172頁、偵卷2第79至90-1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定結果欄),除編號4其中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70012240號鑑定書乙份及所附鑑定相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3660號鑑定書乙份及所附鑑定相片6張等可參(見偵卷2第64至67-1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可參。且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大樓1樓入口處旁紅磚牆上、租屋處房間內地板上、廁所入口處地板上毛巾之血跡以棉棒採集DN
A,並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告訴人方和彥DNA-STR型別相符;租屋處冰箱上採驗之指紋,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與被告林億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相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1529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2第57-1至60-1、104至109頁),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並持以更犯傷害罪無訛。綜上,可知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億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再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各次所為,均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各次同時持有前開數顆子彈之舉,均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各次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前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認係單純一罪云云,查被告雖前後2次持有槍彈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惟據被告於偵查時就各次取得槍彈之原因、時間、地點、來源及有無支付對價等細節均為清楚且不同之供述,足認其係分別取得扣案之槍彈而持有之,辯護人前開所主張,顯與卷附之事證不牟,要無足採。又被告林億富基於恫嚇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地,先後恫嚇告訴人方和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億富嗣後進而持B槍射擊告訴人方和彥發生實害,則其恫嚇犯意已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被告林億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主動報繳槍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主張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並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億富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另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經被告林億富同意後至其斯時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租屋處搜索,因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此有107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4、11至14頁)可考;且在警方查獲被告前,並無任何情資或確切根據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等情,足見被告係在檢警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警供承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並配合偵查報繳持有之槍彈供員警查扣,繼而接受法院裁判,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違禁物,並進而持以恫嚇並射傷告訴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已生實質危害,所為自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未經發覺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持槍射擊告訴人後尚知為必要救護,認其尚未泯滅人性,犯後態度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在大陸地區醫護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將來可能受有無法回復之肢體損害(長短腳),及其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及其進而持B槍更犯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槍彈,均為被告各次持有之槍彈,且均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70012240號鑑定書乙份及所附鑑定相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3660號鑑定書乙份及所附鑑定相片6張等可參(見偵卷2第64至67-1頁),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彈部分,則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林億富所有,且供其持以射傷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次傷害犯行前後2次所擊發之子彈,均因射擊後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及傷害犯行有直接關連,故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應沒收│鑑定結果││││數量│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編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含彈匣一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含彈匣一個)│││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1顆│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射4顆││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