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10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曉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包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歐米茄手錶壹支、單眼相機壹臺、單眼相機鏡頭參支、存摺參本、印章參個、鑽石戒指壹只、黃金戒指參只、銀手環壹只、金項鍊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至 翁美川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下車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上址住宅內」更正為「至翁美川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下車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該建築物內」。
2.被告胡曉明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再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均同上見解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翻越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美川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場所,為無人居處之建築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是該處僅供翁美川工作使用,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明;被告於106年4月9日晚上9時51分許,翻越告訴人即被害人 段書禾 住處牆垣,徒手開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屋內行竊,故核被告於106年3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於106年
4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3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踰越牆垣甚或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將部分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然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情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竊得之女用包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00元、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於106年4月
9日所竊得之防潮箱1個、人民幣2,000元、新壹幣5,000元、歐米茄手錶1支、單眼相機2臺、單眼相機鏡頭3支、存摺3本、台胞證2本、護照M本、健保卡2張、駕照1張、印章3個、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3只、銀手環1只、金手環1只、金項鍊2條等物,均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防潮箱1個、單眼相機1台及金手環1只等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中所竊得之證件(台胞證2本、護照M本、健保卡2張、駕照1張),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復考量一般人就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遭竊或遺失均會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竊取財物,均為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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