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骰子、風圈,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打臺灣麻將,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將為東西南北4圈,每圈各玩4次,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臺10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被告則以每次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每將最多抽頭4次40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106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緝,復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福、 周炳祿 、 邱銘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實非足取,且已非初犯賭博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為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3,3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次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經營7來天,遭查獲時已打一輪等語在卷,故以每日二輪可能獲取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400元×2),7日之犯罪所得應為5,600元(計算式:800元×7日),足認被告於查獲日前之犯罪所得得以估算為5,600元,是扣案之抽頭金4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